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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梅,
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石家庄市晋州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
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苑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贾月梅,被告苑某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7日14时30分许,在宁晋县交叉口处,被告苑某某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雷京印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雷京印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某某二人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违法装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雷京印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
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膝部挫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休息;2、不适随诊。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
肇事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苑某某,该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苑某某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确认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2018年12月19日,雷京印死亡,原告李某某、雷明玉作为雷京印的近亲属,起诉苑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9)冀0528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已用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已用去254590.71元。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医疗费
9885.94元
无异议
根据
宁晋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该项认定为9885.9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900元
无异议
原告实际住院18天,该项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

营养费
540元
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结合被告意见,该项不予支持。

误工费
2957.8元
仅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
根据
宁晋县妇幼保健院的病历、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酌定误工期为46天。该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461元÷365天×46天=2956.88元。

护理费
5034.24元
仅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
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意见,酌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8天。该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9947元÷365天×18天=1969.92元。
合计
19317.98元
15712.74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606.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苑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78.4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6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已约定了绝对免赔率,且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生效。苑某某违法装载,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免赔10%,免赔部分由苑某某负担。
肇事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尽,雷京印系驾驶非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712.74元(医疗费98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956.88元、护理费1969.9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数额11784.56元,扣除10%的免赔部分1178.46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06.1元。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1178.46元,应由被告苑某某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 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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