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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厚上诉田晓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厚上
乔明海(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
田晓坤
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萌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志强
漆大龙
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厚上,司机。
委托代理人乔明海,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晓坤,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
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漆大龙,司机。
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厚上与被告田晓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明海、被告田晓坤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峥、马云龙、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永、李厚上、漆大龙三人分别驾驶机动车相继发生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永及其乘车人陈扬州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厚上及乘车人王尚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永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厚上、漆大龙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扬州、王尚敏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其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田晓坤作为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漆大龙作为原告的具体侵权行为人,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作为冀J×××××(冀J×××××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和东平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28000元,参照东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给出的建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44天(实际住院天数)=4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120天=36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病情认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李厚上系山东省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222元×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116888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厚上的母亲宁芳兰1934年7月18日生,其至原告定残之日(2015年3月16日)已满60周岁,依法应享有获得扶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5年;原告李厚上的女儿李墨涵2005年4月8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2015年3月16日)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8年。因宁芳兰、李墨涵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和宁芳兰、李墨涵的经常居住地情况,该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该二人的扶养费计算为18323元÷5人×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5年+18323元÷2人×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8年=18323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李厚上的伤残赔偿金总计为135211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发生本案事故时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司机,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工资标准为准,即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自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日起(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15日)共计233天,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7249元÷365天×233天=30162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在山东省住院,护理人员均系山东省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0天,被告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和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同时参考原告的病情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9222元÷365天×44天+29222元÷365天×150天=15532元;原告李厚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6209.7元、后续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5211元、误工费30162元、护理费1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各项损失总计275914.7元。冀J×××××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分别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院审理的(2014)吴民初字第01130号和(2014)吴民初字第01131号两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侵权车辆有同一侵权车辆即冀J×××××(冀J×××××挂)车,经本院核准,(2014)吴民初字第01130号案中原告陈海桥、张秀臣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必要支出费用2000元,(2014)吴民初字第01131号案中原告汤静、杨长安、郭会红、杨洁、杨彤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2364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必要支出费用2000元,故本院本着兼顾另案赔偿权利人陈海桥、张秀臣、汤静、杨长安、郭会红、杨洁、杨彤利益的原则进行了统筹分配,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李厚上各项损失共计(135211元+30162元+15532元+10000元+2000元+800元)÷(135211元+30162元+15532元+10000元+2000元+800元+451600元+21266元+60000元+2000元+532364元+21266元+24000元+2000元)×110000+10000元(医疗费用)=26288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厚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漆大龙、杨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分别在冀J×××××(冀J×××××挂)车、冀J×××××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20%和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6209.7元+28000元+4400元+3600元+135211元+30162元+15532元+10000元+2000元+800元-26288元-120000元)×20%=25925.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6209.7元+28000元+4400元+3600元+135211元+30162元+15532元+10000元+2000元+800元-26288元-120000元)×60%=77776.0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合同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故被告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和田晓坤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厚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8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厚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25.34元;
二、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厚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冀J×××××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厚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776.02元;
四、被告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田晓坤不再向原告李厚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厚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元,原告承担32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1038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23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承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永、李厚上、漆大龙三人分别驾驶机动车相继发生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永及其乘车人陈扬州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厚上及乘车人王尚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永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厚上、漆大龙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扬州、王尚敏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其人身损害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田晓坤作为冀J×××××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漆大龙作为原告的具体侵权行为人,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作为冀J×××××(冀J×××××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和东平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28000元,参照东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给出的建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44天(实际住院天数)=4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120天=36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病情认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李厚上系山东省城镇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9222元×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116888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厚上的母亲宁芳兰1934年7月18日生,其至原告定残之日(2015年3月16日)已满60周岁,依法应享有获得扶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5年;原告李厚上的女儿李墨涵2005年4月8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2015年3月16日)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8年。因宁芳兰、李墨涵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和宁芳兰、李墨涵的经常居住地情况,该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主张该二人的扶养费计算为18323元÷5人×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5年+18323元÷2人×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8年=18323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李厚上的伤残赔偿金总计为135211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发生本案事故时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司机,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工资标准为准,即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自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日起(2014年7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15日)共计233天,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7249元÷365天×233天=30162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在山东省住院,护理人员均系山东省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0天,被告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和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同时参考原告的病情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9222元÷365天×44天+29222元÷365天×150天=15532元;原告李厚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6209.7元、后续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5211元、误工费30162元、护理费1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各项损失总计275914.7元。冀J×××××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冀J×××××(冀J×××××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分别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院审理的(2014)吴民初字第01130号和(2014)吴民初字第01131号两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侵权车辆有同一侵权车辆即冀J×××××(冀J×××××挂)车,经本院核准,(2014)吴民初字第01130号案中原告陈海桥、张秀臣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必要支出费用2000元,(2014)吴民初字第01131号案中原告汤静、杨长安、郭会红、杨洁、杨彤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2364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必要支出费用2000元,故本院本着兼顾另案赔偿权利人陈海桥、张秀臣、汤静、杨长安、郭会红、杨洁、杨彤利益的原则进行了统筹分配,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李厚上各项损失共计(135211元+30162元+15532元+10000元+2000元+800元)÷(135211元+30162元+15532元+10000元+2000元+800元+451600元+21266元+60000元+2000元+532364元+21266元+24000元+2000元)×110000+10000元(医疗费用)=26288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厚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漆大龙、杨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分别在冀J×××××(冀J×××××挂)车、冀J×××××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20%和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6209.7元+28000元+4400元+3600元+135211元+30162元+15532元+10000元+2000元+800元-26288元-120000元)×20%=25925.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6209.7元+28000元+4400元+3600元+135211元+30162元+15532元+10000元+2000元+800元-26288元-120000元)×60%=77776.0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合同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故被告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和田晓坤就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再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厚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8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厚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25.34元;
二、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厚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冀J×××××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厚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776.02元;
四、被告漆大龙、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田晓坤不再向原告李厚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厚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元,原告承担32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1038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238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承担1546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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