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叶颂杰(湖北武汉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
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许跃利(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胜清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叶颂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滨江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显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跃利,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刘胜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刘胜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颂杰,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跃利,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的鹿鸣苑项目4#楼内外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某、刘胜清施工,后为施工需要,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带领原告李某某进场从事鹿鸣苑4#楼内粉施工。
工程完工后,被告刘胜清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欠下54387元劳务费。
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讨要并投诉至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洪山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经组织协调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支付30400元,其余23987元协调无果。
原告李某某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刘胜清共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239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刘胜清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1份。
证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洪山区卓刀泉南路鹿鸣苑项目4#楼内外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某、刘胜清施工,即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属违法分包,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工资责任;
证据二、欠条1份。
证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刘胜清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下欠原告李某某劳务费54387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武汉开来建设元的事实;
证据三、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1份。
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费30400元的事实。
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
合同对工程量、工程范围、工期、单价、工程质量、工程款的结算及其他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
该合同已充分证明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存在装修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李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根据原告李某某诉状所称,原告李某某只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被告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结算清单,经被告公司审核,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4日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达成结算协议。
全部结算工程款为1340547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刘胜清施工中的借支款共计1182600元,剩余工程款为157947元,加上增加的工程款7000余元,共计165000元。
2013年1月7日被告公司将剩余的工程款165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刘胜清。
合同内工程款及增加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鹿鸣苑4号楼施工合同1份。
证明被告公司只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存在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工程量、工程范围、工期、单价、工程质量、工程款的结算及其他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公司与原告李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二、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借支单、借款单及借款审批单共计10份。
证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在施工过程中共计向被告公司借款118260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经手借款871500元,被告刘胜清经手借款311100元)用于支付民工劳务费;
证据三、鹿鸣苑4号楼内外粉刷装修结算协议及收条各1份。
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已对鹿鸣苑4号楼的装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在洪山区司法局的主持下已达成结算协议,总结算款为1340547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刘胜清的借支后剩余工程款为157947元,增补的工程款为7000余元,合计未结的工程款为165000元;被告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达成结算协议后已将剩余工程款165000元全部付清,双方的财务业务已结清;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所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被告也是做工的,所欠款项应由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刘胜清辩称:与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账目结算,所欠款项应由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欠原告李某某的钱,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三支付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洪山区司法局的主持下已将16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某某、刘胜清。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胜清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是在夏喜祥做工做不下去的情况下,由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新田强迫被告刘胜清签的,合同上的价格有异议,价格低了;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并且印证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刘胜清之间属违法分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李某某并不知晓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之间的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装修结算单与原告李某某无关,原告李某某不清楚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之间是否结算及其结算的金额,原告李某某没有看到书面的结算协议,165000元原告李某某等人已收到,财务业务是否已结清与原告李某某无关。
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对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是在开工20多天后签订的,合同先是由夏喜祥与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后来夏喜祥做不下去了,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李新田强迫被告王某某、刘胜清签订的,李新田口头答应单价增加3元,但是没有在合同中注明,所以施工合同是不合理的;对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对上述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要求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的鹿鸣苑项目4#楼内外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分包主体虽存在问题,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其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雇请了原告李某某等人具体进行施工,原告的劳动报酬直接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结算。
2012年9月4日,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就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2013年1月7日,在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的主持下,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了该工程的全部尾款165000元。
至此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就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
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王某某、刘胜清进行结算,而与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故对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3987元,应由被告王某某、刘胜清负责支付,被告王某某、刘胜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胜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239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的鹿鸣苑项目4#楼内外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分包主体虽存在问题,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其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雇请了原告李某某等人具体进行施工,原告的劳动报酬直接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结算。
2012年9月4日,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就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2013年1月7日,在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的主持下,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了该工程的全部尾款165000元。
至此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就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
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王某某、刘胜清进行结算,而与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故对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3987元,应由被告王某某、刘胜清负责支付,被告王某某、刘胜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胜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239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王某某、刘胜清共同负担。
审判长:马晖
书记员:胡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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