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友峰,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超(第一被告),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友峰诉被告刘传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被告刘传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81.1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0,835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1,807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76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KL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出谢卫路时,适遇原告驾驶浙FA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保险,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保险,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最低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待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车损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为9,181.1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友峰因交通事故所致T6、T7压缩性骨折,左股骨内外髁、胫骨、髌骨多发骨挫伤、左胫骨上端骨折、左足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950元。诉讼过程中,第二被告对原告上述的鉴定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9年8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友峰因交通受伤,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已构成人体损伤程度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第二被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7,65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损经第二被告定损确认2,76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检案科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9年8月16日出具的(2019)临鉴字第2562号鉴定意见书有笔误,现将原鉴定意见中,“护理60日、营养60日”更正为“护理90日、营养90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营养费40元每天为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对于原告陈述自己的工作是根据汽配城老板和修理厂要求送货,开摩托车快递送货,主张误工费每月6,167元计算,因原告举证不足,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每月以2,480元计算给付,结合鉴定报告确认误工费12,400元;对于原告以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了租赁合同、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纪王派出所摘抄居住证审批系统材料等,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9,181.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2,7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20,167.1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友峰320,167.10元;
二、被告刘传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友峰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3.60元,减半收取计3,226.80元,由原告李友峰负担145.55元,被告刘传超负担3,081.25元;重新鉴定费7,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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