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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友用与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友用,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鹏,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李友用与被告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3.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做大货车运输,被告是另一家接货源的公司员工,原告找货源,被告找货车,从而认识。被告以给被告弟弟买车跑滴滴打车、被告同事买房、孩子上学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以被告堂弟汪鸿翔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替翁荣斌借款担保。累计43.9万元。均为现金给付,每次借款被告都出具了借条,只有2016年7月16日借条原件找不到了,其他原件都有。钱款来源是原告从事运输的收入,原告家里有十余辆大货车。被告没有还过钱。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收条,金额43.9万元,收条内容都是被告所写,手印是被告所按。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分了三期,第一期2016年8月还款15万元,第二期2017年11月还款15万元,第三期2018年6月还款13.9万元。借条约定好的还款时间被告未归还,但还是将原还款计划时间写在还款计划上,实际上被告这三期都未还款,至今还欠43.9万元,后找不到被告,故诉讼来院。
  被告汪鹏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以他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替他人借款担保。累计43.9万元。
  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收条,总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友用2016年7月20日2.5万元,今收到李友用2016年7月16日3万元,今收到李友用2016年7月26日3万元,今收到李友用2016年7月21日3万元,今收到李友用2016年7月18日1.5万元,今收到李友用2016年3月1日5.5万元,今收到李友用2016年8月2日2万元,今收到李友用2016年6月5日3.3万元,今收到李友用2016年8月4日3.5万元,今收到李友用2016年8月8日3万元,今收到李友用2016年8月30日2.28万元,今收到李友用2017年1月13日3.5万元,今收到李友用2017年1月12日7.9万元,共计收到人民币现金43.9万元。
  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3月1日自2017年1月13日汪鹏向李友用多次借款,借到人民币共计43.9万元,借款用途周转,还款日期2016年8月还款15万元,2017年还款11月15万元,2018年6月还款13.9万元。原告表示,借条约定好的还款时间被告未归还,但还是将原还款计划时间写在还款计划上,实际上被告这三期都未还款,至今还欠43.9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总收条、还款计划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9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3.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汪鹏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友用借款人民币439,000元。
  二、被告汪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友用借款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7,88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汪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王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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