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胡洪其,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海兴县人,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东方商务中心****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安浩,系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809777471C。负责人:史立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世琴,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339元、后续治疗费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26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21元、67、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216.2无、住宿费1356元、鉴定费1450元等共计233486.87元(其中已扣除被告曲某某已支付的23115.36元)。2、被告人保海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其他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乘坐黄贤发驾驶的汽车回家,途经320国道芦万武公路路口时,与被告曲某某驾驶的冀S×××××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曲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等23115.36元。经司法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因肇事车辆为被告兴华运输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海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曲某某辩称,1、事故车辆冀S×××××重型牵引人车向保海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人保险海兴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垫付了医疗费等23115.36元,如果在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其应当赔偿部分要求李某某返还,如果不足则愿意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华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海兴公司辩称,1、被告曲某某为其所有的即本案事故车辆冀S×××××重型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等均是事实,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各项损失,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险海兴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医保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4、被告人保险海兴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钟名浪的身份证、广东省居住证、结婚证各一份、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南村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芦溪县宣风镇京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某某在广州市购买小汽车的完税证明及保险单,以证明原告与丈夫钟名浪、儿子钟健、钟毅智在广州市居住了一年以上。被告曲某某、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意见,1、有我国法定负责户籍与人口管理机构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来一直居住在广州市其辖区。2、李某某丈夫工作地在广州市区,孩子也随其生活并在当地读书,有其丈夫的工作单位和小孩所在学校证明证实。3、李某某户籍地芦溪县宣风镇京口村证实其未在本村居住。4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2015年来广州在其丈夫的单位工作,后辞职打理自己的公司。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钟名浪在广州市工作生活,且在本次交通肇事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2、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的(2017)临鉴字第1044号、(2017)临鉴字第3040号法医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56000元,损伤误工期为120天。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误工期以实际的住院治疗的天数为准。合议庭意见,该证据是具有法定晓行夜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对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的专业鉴定,被告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实质性不予采纳的合理意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芦溪县宣风镇京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登记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李学景、杨小兰生育了儿子李友阳及原告李某某等两个子女,李某某生育两个儿子,钟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钟毅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质证认为,芦溪县宣风镇京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意见,该组证据真实反映了原告的父母生育了两子女及原告与其丈夫生育了两个儿子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广州智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丈夫在广州智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分别为6500元、7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合议庭意见,该组证据能与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吻合,证实其与丈夫在广州打工、居住的事实,足以采信。5、医疗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为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4339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合议庭意见,后续治疗费有司法签定,该后续医疗费应包含在司法签定的后续治疗费之中,故不予支持。6、冀S×××××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一栏为被告兴华运输队。被告兴华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证,但因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曲某某、人保险海兴公司均认可冀J×××××车辆实际车主为曲某某,符合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惯例,故认定被告曲某某与兴华运输队是挂靠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曲某某,登记车主为兴华运输队,双方系挂靠关系。2015年9月8日,兴华运输队为冀J×××××向被告人保险海兴公司投保了一年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了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及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等。2016年5月30日6时50分许,被告曲某某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320国道芦溪县芦万武旅游公路路口与黄贤发驾驶的赣C×××××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黄贤发及车上乘员李某某受伤。2016年6月12日,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至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告曲某某垫付了医疗等费用23115.3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钟名浪及其他亲友护理了37天。2017年1月23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损伤后续治疗费56000元,损伤误工期1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户籍地为江西省萍乡市××宣风镇××村京,婚生儿子钟健生于2009年11月10日、钟毅智出生于2015年2月10日;父亲李学景出生于是1951年12月9日,系芦溪县宣风镇京口小学退休教师;母亲杨小兰出生1957年9月8日,农民。两人共生育一儿一女,原告友菲及另一儿子李友阳。原告李某某与钟名浪婚后在广东省打工,2015年7月起与丈夫及儿子生活、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镇社区恒生花园至今,钟健自2013年9年月起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欣托儿所美读书。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79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171.9元/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曲某某、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兴华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其、被告曲某某、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曲某某驾车交通肇事至原告李某某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李某某关于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予以支持。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3115.36元,对该项诉求,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56000元,被告未提出合理的反驳意见,予以支持;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李某某伤残十级,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较严重伤害,结合其生活、工作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诉求,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考虑其损失确实存在,合议庭酌定误工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790元/年计算;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求,原告提出了部分车票及住宿票据,但不规范,有些联号,考虑其损失确实存在,结合本案的原告及其丈夫实际居住地在广州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3475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20元/天、护理费100元/天的诉求,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1450元的赔偿诉求,是因本案诉讼需要而支出,应由承担责任一方负担,本案被告曲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应由曲某某全部负担该签定费用,又因投保时与人保海兴公司约定了人保海兴公司不承担负担签定费,该约定有效,对原告李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及人保海兴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及两个儿子在交通肇事时在广东省广州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当地的收入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年标准计算,该项诉求有理,应予支持;对支付被扶养人李学景、杨小兰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李学景有退休工资、杨小兰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支付被扶养人钟健、钟毅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计算在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之内,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一大条第4小条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本院依上述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115.36元。2、后期治疗费5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4、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5、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6、误工费21300.8元(64790元/年÷365天/年×120天)。7、残疾赔偿金100554.67元(李某某34757元/年×20年×10%;钟健22171.9元/年×11年×10%÷2人;钟毅智22171.9元/年×17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0元。10、鉴定费1450元。共计人民币216710.83元。挂靠单位兴华运输队自愿向人保海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法定强制救济制度险种,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华兴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各项约定对各当事人均具法律效力,对被告曲某某、人保华兴公司关于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及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曲某某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按15%计算无异议,并自愿承担该费用3467.3元,曲某某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人保海兴公司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对曲某某垫付医疗费等23115.36元均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在本案中可以对该垫付款一并处理,应当从被告曲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核减,超出其所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费用主张返还的,本院予以支持。冀J×××××车辆实际车主为曲某某,与兴华运输队只是挂靠关系,故兴华运输队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共计216710.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曲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保险以外费用3467.3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4917.3元,品除被告曲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23115.36元,余款18198.06元,原告李某某应返还给曲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被告曲某某、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彭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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