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任淑华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
杨慧杰
刘顺喜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任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唐山古冶区赵各庄矿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8430827-5。
负责人:陈文潮,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慧杰,该中心经营管理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顺喜,该中心社保科科长。
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第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后,第三人开滦集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华、被告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杰、刘顺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滦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1972年12月到原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作。1990年11月10日,原告李某在井下作业时,造成头、左右耳及右腿受伤。1991年6月1日,调至井上工作。1993年单位通知原告李某到医院检查、进行工伤鉴定。1997年1月15日,原告李某被唐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02年原告李某与原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伤待遇协议书,于2003年3月领取一次性七级伤残补助金。原告李某于2004年5月31日办理退养手续,2008年10月29日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河北省劳动厅冀劳(1998)65号《河北省关于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了伤残等级(包括护理依赖程度)后,如原伤情有变化(加重或减轻的)的,由单位按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复查鉴定,一般2年进行一次,复查鉴定后按新的伤残等级执行有关待遇”。本案原告李某1993年初次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该评定合法、有效,此后李某按七级伤残享受有关待遇并无不妥。2010年7月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伤情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故对原告李某自2010年7月六级伤残鉴定生效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享受六级伤残待遇岗资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主张自1993年起至2010年7月之前享受六级伤残岗资损失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主张岗资损失差额,因被告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保管原告工作、工资档案及掌管上级单位关于调整工人岗资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原告工资、岗资调整情况,应由其提交原告李某的岗资数额,但被告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未予提交,且被告在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原告所说的岗资损失是建立初次(伤残)鉴定六级的基础上,即认可六级与七级伤残之间有岗资差额,故以原告李某陈述的岗资差额1030元为计算标准;关于原告主张自1994年起至本次起诉之日止的升级增资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子女上工的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原告伤残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本院亦不能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系六级伤残与七级伤残待遇的差额,故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六级伤残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计算,经过向有关部门三级信访和两次申请仲裁,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17日、2010年12月8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8月29日、2012年8月6日,故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某退休后虽未与被告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工资和工伤伤残待遇由被告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负责发放,故仍应由被告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给付原告李某的有关工伤待遇;原告主张由第三人开滦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的六级伤残与七级伤残工资差额人民币26780元。
二、第三人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劳动厅冀劳(1998)65号《河北省关于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了伤残等级(包括护理依赖程度)后,如原伤情有变化(加重或减轻的)的,由单位按审批程序和权限上报复查鉴定,一般2年进行一次,复查鉴定后按新的伤残等级执行有关待遇”。本案原告李某1993年初次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该评定合法、有效,此后李某按七级伤残享受有关待遇并无不妥。2010年7月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伤情进行复查,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故对原告李某自2010年7月六级伤残鉴定生效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享受六级伤残待遇岗资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主张自1993年起至2010年7月之前享受六级伤残岗资损失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原告李某主张岗资损失差额,因被告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保管原告工作、工资档案及掌管上级单位关于调整工人岗资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原告工资、岗资调整情况,应由其提交原告李某的岗资数额,但被告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未予提交,且被告在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原告所说的岗资损失是建立初次(伤残)鉴定六级的基础上,即认可六级与七级伤残之间有岗资差额,故以原告李某陈述的岗资差额1030元为计算标准;关于原告主张自1994年起至本次起诉之日止的升级增资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子女上工的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与原告伤残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本院亦不能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系六级伤残与七级伤残待遇的差额,故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六级伤残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计算,经过向有关部门三级信访和两次申请仲裁,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17日、2010年12月8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8月29日、2012年8月6日,故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某退休后虽未与被告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工资和工伤伤残待遇由被告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负责发放,故仍应由被告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给付原告李某的有关工伤待遇;原告主张由第三人开滦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的六级伤残与七级伤残工资差额人民币26780元。
二、第三人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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