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陶瑞明
张某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黄金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
张占辉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瑞明。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
地址白沟镇友谊路。
负责人刘盼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占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黄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白沟东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一环路“达兴皮革”门前处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沿东一环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冀F×××××号客车发生碰撞,后冀F×××××号轿车失控后又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沿东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冀F×××××号轿车乘车人张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及乘车人张宁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华梓营村249号;
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李某某系冀F×××××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估损为94126元;
五、评估费:2000元;
六、医疗费:15705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300元);
七、营养费:3500元;
八、护理费:1540元;
九、误工费:9100元;
十、交通费(救护车费):500元;
十一、施救、拖车费:5000元;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按50元/天计算为700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均未预付赔偿款;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号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王某某系事故发生时冀F×××××号车辆驾驶司机,被告黄金明系冀F×××××号客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系借用;
十七、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黄金明在本案中向被告张某出借车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被告王某某与张某应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6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异议部分分别认定如下:被告黄金明将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出借给被告张某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出借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对本案原告李某某起诉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投保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白沟新城中心医院CT检查票据一张、白沟新城义合庄医院医疗费票、救护车费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实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系白沟新城义合庄医院法定代表人,与该医院有直接利害关系,事故发生后转至自己经营的医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证明材料均不具有客观性,亦无法证实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白沟新城义合庄医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予支持;支持白沟中心医院CT检查费150元。施救费、拖车费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申请后由法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为94126元,被告方均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却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所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材料充分可靠,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包括:CT检查费150元、财产损失费94126元、评估费2000元。其中CT检查费150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及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各承担2075元;超出两交强险范围的财产损失费90126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92126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即64488元、30%即27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及财产损失207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63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38元。
四、被告黄金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32元、被告张某负担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异议部分分别认定如下:被告黄金明将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出借给被告张某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出借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对本案原告李某某起诉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投保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白沟新城中心医院CT检查票据一张、白沟新城义合庄医院医疗费票、救护车费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实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系白沟新城义合庄医院法定代表人,与该医院有直接利害关系,事故发生后转至自己经营的医院进行治疗,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证明材料均不具有客观性,亦无法证实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白沟新城义合庄医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予支持;支持白沟中心医院CT检查费150元。施救费、拖车费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申请后由法院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为94126元,被告方均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却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所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材料充分可靠,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李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包括:CT检查费150元、财产损失费94126元、评估费2000元。其中CT检查费150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及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各承担2075元;超出两交强险范围的财产损失费90126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92126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即64488元、30%即27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白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及财产损失207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563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38元。
四、被告黄金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32元、被告张某负担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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