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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平与黑龙江好车帮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双平,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黑龙江好车帮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长寿路818-2号龙运顺达物流园D区130号。
负责人:周云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双平与被告黑龙江好车帮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份工资2400元,2019年1月份工资764元以及提成1200元,共计4364元;2、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个月工资2400元;3、要求补交五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入职黑龙江好车帮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公司承诺待遇基础工资2000元+话补200元+车补200元,共计2400元,绩效工资1200元,完成当月40万任务提成千分之三,公司缴纳五险,签订正规劳动合同。原告在公司上班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缴纳五险,劳动没有保障,在原告多次要求下,2019年1月8日,被告单位人事梁斌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被开除,并要求原告主动提出书面辞职,否则将原告2018年12月未发放的工资以及2019年1月的工资和提成全部扣除,原告并不是主动签署被告单位人事梁斌斌开具的开除申请以及物品交接清单。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仲裁提起仲裁,于2019年3月19日开庭审理,开庭当天原告因故迟到未能开庭,仲裁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并且不能再次申请。2019年4月1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2019年4月8日接到香坊区仲裁不予受理通知,故诉至法院。
黑龙江好车帮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说其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入职,受聘从事业务部外勤岗位,月薪2000元。2018年10月原告打卡弄虚作假,下载虚拟软件骗取考勤等不规范行为,经与本人核实情况属实(后附有公司通报及本人认错说明、打卡数据为证)。2018年12月29日,原告因在工作时间在办公区域内玩手机、刷短视频被公司警告,原告不服从管理,干扰正常工作秩序并与管理者发生争吵,被公司记过处理(后附警告、记过单为证)。2019年1月9日,原告因考勤打卡在群内无故滋事,后区域负责人找其谈话,原告公然拍桌子,并与负责人发生严重的言语争执,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予以开除通报(后附聊天记录、记过单、监控视频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故其依照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完全是合法的,且事后也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原告说其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进行经济赔偿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二、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是因为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告2019年1月10日到公司并进行了工作移交,但社保关系解除原告本人没有签字确认,开除通报中曾明确要求申请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接手续,无奈公司只能工资延缓发放,待交接全部完毕,以实际出勤打卡及社保个人部分扣除部分核算后发放工资。故没有拖欠、扣除其工资之意(后附交接单、开除通报单为证)。
综上所述,原告的申诉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双平的相关申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A1.2019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前没有签订社保不缴纳的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是应原告本人的要求签订的合同,签合同之前的社保问题原告有签字,另外基本工资是2000元,另外400元不是工资,是根据考勤发放的补贴。
证据A2.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流水两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几月份去的公司,发放的工资情况,从2018年8月份开始发放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是说明了原告被扣款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试用期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是2018年7月9日签署的,试用期1-6个月,工资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当时原告只有签字,后面的画横线的是后补的,试用期只有一个月,没有1-6个月的说法,工资当时口头说是2400元。
证据B2.劳动用工协议书,转正审批单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原告提前申请了转正,本人同意不缴纳保险。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是上面没有显示原告同意不缴纳保险的签字。
证据B3.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的考勤打卡记录两份,拟证明考勤情况,公司规定严重迟到一小时以上算旷工。经质证原告没有旷工,只有迟到和请假。
证据B4.交接清单,员工违纪开除通报各一份,拟证明不是公司无故解除的劳动合同。经质证对于交接清单原告称只是来归还东西,没有见到过开除通报,是在原告离开的时候才有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入职被告单位,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2018年9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书。2019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基础工资为2000元、其他补助400元及效益提成完成工作量的千分之三。2019年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月10日双方办理交接清单。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未按时到庭视为撤回申请仲裁。2019年4月1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予受理结案。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上述权利。
一、被告黑龙江好车帮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双平工资2126.94元;
二、被告黑龙江好车帮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双平提成工资1200元;
三、被告黑龙江好车帮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双平经济补偿金1870.0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黑龙江好车帮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时间只有半年,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现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原告主张未给付的工资应按被告单位考勤后的实际情况给付。关于效益提成问题原告确已完成了该项数量额度,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属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予补偿。关于社会保险争议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赵明跃

书记员: 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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