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韩国瑞
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瑞(又名韩铁良)。
委托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与韩国瑞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国瑞、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俊峰,被告韩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阁、孙玉鹏,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6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不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国瑞辩称已通过他人归还了原告剩余借款,因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他人接收款项,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杨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韩国瑞进行了婚内财产约定,故原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韩国瑞、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韩国瑞、被告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6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不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国瑞辩称已通过他人归还了原告剩余借款,因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委托他人接收款项,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杨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韩国瑞进行了婚内财产约定,故原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韩国瑞、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韩国瑞、被告杨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媛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靳小哲
书记员:张景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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