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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双红,女,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肖锋,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双红与被告肖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被告肖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4,614.3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20元/天×92.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0,420元(60元/天×(120-94)天+8,860元)、伤残赔偿金163,281.60元(68,034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日用品费534元、交通费473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3,4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苏F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333号国家会展中心7号门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苏F1XXXX小型轿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肖锋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日用品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法庭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发票金额,其余天数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每年68,034元标准计算20年,系数按重新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意见;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苏F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地域内,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一康康复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就诊,并于2018年5月2日至同年5月8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8年5月8日至同年8月2日在上海一康康复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共住院92.5天。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8年12月6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双红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足损伤,评定为XXX伤残;致胸部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含检查费)3,45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苏F1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苏F1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第二被告向本院递交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后又撤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要求对原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告、第二被告就伤残赔偿金达成一致为136,068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告、第二被告就精神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医疗费84,614.30元,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10,420元(60元/天×(120-94)+8,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确认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二期误工费,待后续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九、日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扣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费用,本院确认457元;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十一、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二、鉴定费3,450元(含检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根据保险法规定,本院对第二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十三、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274,139.3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457元,余款269,682.3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双红269,682.30元;
  二、被告肖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双红4,4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60元,减半收取2,980.30元,由原告李双红负担274.30元,由被告肖锋负担2,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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