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锁
李跃岭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和西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双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岭,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茂富,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西伟,男,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双锁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双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双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双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E×××××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12550元、施救费1960元、车上货物损失2400元、牌照费110元、交通费300元、营运损失600元、评估费2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18时30分许,在青银高速公路473KM+650M处,王保政驾驶冀T×××××-冀T×××××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右侧桥墩刮撞(第一次撞击);随后驶来的由机动车驾驶人左进岗驾驶的鲁C×××××-鲁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停在车道内的冀T×××××-冀T×××××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刮撞(第二次撞击);随后驶来的由张某某驾驶的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遇前方发生事故停于右侧车道内的赵修平驾驶的冀E×××××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冀E×××××号车受力前移与鲁C×××××-鲁C×××××号车左侧刮撞后与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第三次撞击);随后驶来的孙学旺驾驶的冀E×××××-冀E×××××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已发生事故的鲁C×××××-鲁C×××××、鲁J×××××号车刮撞,鲁J×××××重型仓栅式货车受力与鲁C×××××-鲁C×××××号车尾部相撞(第四次撞击)。
第一次撞击造成冀T×××××-冀T×××××号车损坏且有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第二次撞击造成冀T×××××-冀T×××××号车和鲁C×××××-鲁C×××××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三次撞击造成冀T×××××-冀T×××××、鲁J×××××、冀E×××××号车不同程度损坏,冀E×××××号车所拉货物损坏且有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第四次撞击造成冀T×××××-冀T×××××、鲁C×××××-鲁C×××××、冀E×××××-冀E×××××、鲁J×××××号车损坏且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第三次、第四次交通事故造成鲁J×××××号车驾驶人张某某受伤。
2015年12月4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在第三次撞击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达188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张某某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两被告却不履行赔付之义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双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邢南)认字(2015)第1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异议是:1、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车损价格明显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2、施救费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3、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4、牌照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请法庭酌定。
6、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7、评估费因原告票据丢失,具体评估费用无法核实,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委托邢台正华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保险公司预交评估费2000元,保险公司未预交。
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07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提出重新评估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外,其余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原告请求的车上货物损失和营运损失未提供证据,可待证据完善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李双锁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锁车辆损失9070元、施救费1960元、牌照费11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双锁评估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双锁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原告李双锁负担50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李双锁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外,其余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
原告请求的车上货物损失和营运损失未提供证据,可待证据完善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李双锁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锁车辆损失9070元、施救费1960元、牌照费11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双锁评估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双锁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原告李双锁负担50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李双锁负担200元。
审判长:孙保仲
书记员: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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