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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河北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河北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
耿俊平

原告李某,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尚某某。
被告河北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
法定代表人景润来,公司经理。
被告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尚某某。
法定代表人贾丕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俊平,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北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干活,在工作期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因不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工地非承包工程范围,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将中标承包的被告河北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某,应当与雇主王某某对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河北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其要求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前7天的住院伙食和护理费用已由被告王某某支出,在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时应扣除7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在扣除7天后的费用,营养费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护理费应为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鉴定费用2143元因有鉴定意见和票据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依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3个月,误工费应为10061元(40244元/年÷12月×3个月=10061元)。出院和鉴定可乘坐公共汽车出行,可考虑共两次,每次两人交通费用应认定为300元,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标准计算,结合出具鉴定意见时原告62周岁和法医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应认定为18334.8元(10186元/年×18年×10%=18334.8元),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应认定为3000元。依据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8248元,并结合妻子任秀芬年龄60周岁、原告伤残等级和子女2人情况,被抚养人任秀芬生活费应为5499元(8248元/年×20年÷3人×10%=5499元),综上所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10061元、残疾赔偿金23833.8元(残疾赔偿金183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用214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95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用、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2957.8元。被告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李某负担1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7元,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干活,在工作期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因不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工地非承包工程范围,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将中标承包的被告河北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某某,应当与雇主王某某对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河北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其要求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前7天的住院伙食和护理费用已由被告王某某支出,在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时应扣除7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在扣除7天后的费用,营养费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护理费应为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鉴定费用2143元因有鉴定意见和票据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依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3个月,误工费应为10061元(40244元/年÷12月×3个月=10061元)。出院和鉴定可乘坐公共汽车出行,可考虑共两次,每次两人交通费用应认定为300元,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标准计算,结合出具鉴定意见时原告62周岁和法医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应认定为18334.8元(10186元/年×18年×10%=18334.8元),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应认定为3000元。依据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8248元,并结合妻子任秀芬年龄60周岁、原告伤残等级和子女2人情况,被抚养人任秀芬生活费应为5499元(8248元/年×20年÷3人×10%=5499元),综上所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10061元、残疾赔偿金23833.8元(残疾赔偿金183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用214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95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用、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2957.8元。被告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兴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李某负担1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7元,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奋恩

书记员:程凤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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