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发妹,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翟祥辉,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生玉梅,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能源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MN7XXP。主要负责人:刘耀,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东,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特别授权。原告李发妹与被告翟祥辉、生玉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富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妹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增国与被告翟祥辉、被告湖北富德财保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生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翟祥辉、生玉梅、湖北富德财保公司赔偿李发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96618.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李发妹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大法寺街纺织路上郑席线左转弯时与郑席线由西向东方向翟祥辉驾鄂K×××××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发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发妹负事故主要责任,翟祥辉映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李发妹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6501.86元。经司法鉴定李发妹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翟祥辉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生玉梅,生玉梅已为该车在湖北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翟祥辉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翟祥辉驾驶的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是2016年下半年向生玉梅购买的,但车辆尚未过户。鄂K×××××小型轿车交付给翟祥辉后,在给车辆年检时,翟祥辉投保了商业险,因交强险在年检时未过期,���时就未投交强险,后来交强险过期了翟祥辉也未续交。3、李发妹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对李发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4、事故发生后,翟祥辉垫付了1000元给李发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湖北富德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在湖北富德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湖北富德财保公司愿意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3、湖北富德财保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生玉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对对方提出的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翟祥辉对李发妹提交的武穴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李发妹不构成十级伤残,并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李发妹有关伤残程度的认定,本院将采信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3日,生玉梅与翟祥辉的姐姐翟艳群签订一份《机动车交易合同》,约定生玉梅将其所有的鄂K×××××雪佛来景程小型轿车出卖给翟艳群。翟艳群得到鄂K×××××小型轿车后,将该车转让给其弟翟祥辉使用。翟祥辉于2005年6月1日取得B2驾照。2016年12月27日,翟祥辉为鄂K×××××小型轿车在湖北富德财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7日24时止。翟祥辉未为鄂K×××××小型轿车续投交强险。2017年9月12日17时4分,李发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大法寺街纺织路上郑席线左转弯时,与在郑席线上由西往东方向的翟祥辉驾驶鄂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发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22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发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祥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发妹受伤后,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侧颞叶挫裂伤;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侧颧弓、颞骨及双侧筛窦纸板骨折;4.右侧颞顶皮下血肿;5.额骨骨瘤;6.右侧锁骨骨折及第4-6肋骨骨折;7.左肺肺气肿;8.左肺支气管扩张;9.右侧血气胸;10.2型糖尿病。2017年10月10日,李发妹从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定期来院神经外科复诊,复查颅脑CT+胸部CT。3.出院后定期来院骨科门诊复诊,复查右肩关节X线。4.出院后注意糖尿病饮食,注意监测血糖,定期来院内分泌科复查。5.出院后如有头痛、胸痛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李发妹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6501.86元。李发妹在住院和回家休养期间,由其家人轮流护理。2017年12月20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发妹所受损伤,双侧颞部脑挫裂伤所致头痛、头昏、记忆力下降,右侧锁骨骨折及第4-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5000元;3.误工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李发妹支付鉴定费1800元。李发妹为农业户口,在武穴市××××镇利济路承租李均发私房居住。在武穴市大法寺惠圆超市担任营业员,从事蔬菜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翟祥辉支付了1000元李发妹。由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李发妹依法提起了诉讼。诉讼中,翟祥辉对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了重新鉴定。2018年8月16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黄博法医[2018]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发妹颅脑损伤未见软化灶形成,不构成伤残。其右侧颞叶缺血性改变,是否会引起智力下降及精神障碍,建议到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评估。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鉴定之日前所发生的费用建议据实结算。3.其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其住院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费用为2501.09元。翟祥辉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本���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发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祥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发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翟祥辉负责赔偿30%,李发妹自己负担70%。二、生玉梅作为鄂K×××××小型轿车的原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让给翟祥辉姐弟,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中李发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翟祥辉作为鄂K×××××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李发妹的损失中依法由交强险负担的部分应由侵权人翟祥辉负责赔偿。湖北富德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李发妹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翟祥辉负责赔偿部分,应由湖北富德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四、李发妹因本次交���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000.77元(16501.86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与治疗外伤无关的医疗费250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酌定900元;4、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9315.46元(住院28天,加上医嘱休息60天共计误工88天×38638元/年÷365天/年);6、交通费300元等共计35973.5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部分损失18300.77元,由翟祥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万元,余额8300.7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翟祥辉负担30%即2490.23元,李发妹自负70%即5810.54元。翟祥辉负担的2490.23元,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可由湖北富德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17672.8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应当由翟祥辉全额负责赔偿。翟祥辉垫付的1000元可冲抵其应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发妹2490.23元;二、限被告翟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26672.80元;三、驳回原告李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由原告李发妹负担536元,被告翟祥辉负担230元;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李发妹负担1500元,被告翟祥辉负担3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发妹负担2000元,被告翟祥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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