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发强
张文民(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
潘英侠
李红阳
王建明
原告李发强,男,汉族,临渭区下圭镇。
委托代理人张文民,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英侠,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红阳,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文民,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明,男,汉族,临渭区官底镇。
原告李发强、潘英侠与被告王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强、潘英侠委托代理人张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发强、潘英侠、潘英侠委托代理人李红阳、被告王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3)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发强、被告王建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潘英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二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发强主张的医疗费中,对2013年3月26日至3月28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013年3月29日至4月16日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外购药无法显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此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即原告李发强医疗费46994.61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发强2013年2月20日至3月22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的病历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原告李发强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原告李发强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此护理费、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800元(30天×60元/天)。根据原告李发强其伤情参照公安部有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误工时间为70日,即误工费为4200元(70天×60元/天)。原告李发强三个十级伤残,有关伤残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607.2元(6503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李发强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227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罚款、复印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4699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7894.61元,因被告王建明未投交强险,故由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37894.61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发强、被告王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王建明赔偿18947.31元(37894.61元×50%)。上述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56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107.2元,由被告王建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述车辆损失费227元,由被告王建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英侠主张的医疗费64960.31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原告潘英侠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潘英侠主张护理费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此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440元(24天×60元/天)。原告潘英侠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其提供病历显示事故发生时已年超过55周岁,且也未提供其有关误工的相关证据,此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649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65680.31元,由被告王建明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32840.16元(65680.31元×50%)。上述护理费1440元,由被告王建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人损鉴定费900元、车损定损费5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王建明赔偿475元(95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发强各项损失共计52756.51元(履行时扣减被告王建明已支付的8600元)。
二、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潘英侠各项损失共计34280.16元。
三、对原告李发强、潘英侠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李发强、潘英侠承担758元,被告张钊钊承担6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建明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3)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发强、被告王建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潘英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二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发强主张的医疗费中,对2013年3月26日至3月28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2013年3月29日至4月16日在渭南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外购药无法显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此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即原告李发强医疗费46994.61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发强2013年2月20日至3月22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的病历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原告李发强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原告李发强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此护理费、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800元(30天×60元/天)。根据原告李发强其伤情参照公安部有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误工时间为70日,即误工费为4200元(70天×60元/天)。原告李发强三个十级伤残,有关伤残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607.2元(6503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李发强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227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罚款、复印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4699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7894.61元,因被告王建明未投交强险,故由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37894.61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发强、被告王建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王建明赔偿18947.31元(37894.61元×50%)。上述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56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107.2元,由被告王建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述车辆损失费227元,由被告王建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英侠主张的医疗费64960.31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原告潘英侠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潘英侠主张护理费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此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440元(24天×60元/天)。原告潘英侠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其提供病历显示事故发生时已年超过55周岁,且也未提供其有关误工的相关证据,此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649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65680.31元,由被告王建明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32840.16元(65680.31元×50%)。上述护理费1440元,由被告王建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人损鉴定费900元、车损定损费5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王建明赔偿475元(95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发强各项损失共计52756.51元(履行时扣减被告王建明已支付的8600元)。
二、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潘英侠各项损失共计34280.16元。
三、对原告李发强、潘英侠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李发强、潘英侠承担758元,被告张钊钊承担6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建明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玲
审判员:王莉红
审判员:高晓娟
书记员:樊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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