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句,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刚,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阳阳,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苗会生,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荣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句诉被告郭阳阳、苗会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刚、被告郭阳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6922.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15时10分许,被告郭阳阳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S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铁匠炉村口处时,从左侧超车与同向行驶原告李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句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阳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60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误工费25499元,护理费41264元,残疾赔偿金485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40元,车损910元,评估费1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郭阳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阳阳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苗会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阳阳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0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共计63862.2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4375.01元,误工费24997.5元,残疾赔偿金46036.8元,鉴定费940元,交通费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较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共计90849.31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该项下赔偿原告90849.31元。
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车损91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01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10元。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1859.31(10000+90849.31+1010)元。
原告在三责险内的损失53862.2(63862.2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37703.54(53862.2×70%)元。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9562.85(101859.31+37703.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句139562.85元;
二、驳回原告李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658元,由原告李句承担547元,由被告苗会生承担102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3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程志远 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
书记员:乔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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