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召乾与迟朋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召乾,男,1984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迟朋朋,男,1991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召乾与被告迟朋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召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迟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召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口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2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看中一处转租商铺,打算开一家药房,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环路XXX号一层(以下统称系争房屋)。被告原在系争房屋处经营汽修店,因门口道路增设隔离护栏,致使车辆无法进入,由此欲转租。原告询问系争房屋租赁的情况,被告表示转租没有问题,租金已经支付至2019年6月,原告只需从同年7月开始向房东支付租金即可。为让原告尽快决定,被告表示其亲戚也有经营药店,开价25万元,如果早点下定金,可以便宜2万元,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开设药店没有问题,并与被告达成口头的转租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原告经营药店,转让费用23万元。2019年4月21日,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次日,再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1万元。被告在款项付清后带原告去见房东,并在路上提出要求原告冒充被告的生意伙伴,被告因为已经支付了款项,只能配合被告向房东表示为合伙人。签订合同时,被告让原告与房东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但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从未与房东订立过租赁合同,转租也未得到房东同意,只是每季度向房东支付租金,先付后用。2019年5月,原告所加盟的连锁药店总公司去实地查看系争房屋,提出根据医药商会规定,药房和药房间开设距离要大于300米,原告承租的系争房屋与其他最近的药房要小于300米,不能开设药房,由此原告无法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提出可以开设药房,原告相信才承租下来,被告在转租时存在欺诈,属于重大误解,由此要撤销双方的租赁关系,并给予撤销的后果要求被告返还23万元。
  被告迟朋朋辩称,系争房屋本是被告从案外人邱蓓莉处承租并用于经营汽车修理行业,房屋有产权证明可以注册公司。原告想要系争房屋进行经营,双方就进行了协商,原告愿意以23万元的转让费购买系争房屋中的装修,被告才同意将系争房屋让给原告经营并搬走。23万元双方一次性全部结清,被告搬走,由原告与案外人邱蓓莉就系争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由此,被告与邱蓓莉的租赁关系解除,被告与原告再无其他关系,房屋的租金也由原告向出租方邱蓓莉支付,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不存在撤销。据被告所知,出租人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房门外还张贴转让店铺的广告。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欺诈,双方都是成年人,是在公平情况下进行的协商,双方均应对完成的事情负责,23万元转让款是双方谈了好几天的结果,被告收到钱后为此也搬走了,不同意返还转让款。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由被告经营汽车服务中心之用。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召乾支付凌环路XXX号租房定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交2万元定金欠3万元);转让费23万元,含已支付的全部定金,双方约定,转让费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同年4月22日,原告李召乾转账向被告迟朋朋支付21万元,与之前2万元合计共为23万元。双方对23万元款项均表示为转让费;原告对23万元的构成,认为包含两个月房租及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原有装修及门面广告;被告对23万元的构成,认为就是系争房屋中的装修。另外关于系争房屋的房租,被告表示支付至2019年6月底,应由原告另行向其给付,但并未实际主张过。
  2019年4月,由原告李召乾作为承租人(乙方)与案外人邱蓓莉作为出租人(甲方)就系争房屋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每月租金为1万元,每月支付,先付后用;房屋租期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原告表示签约后,向其欲加盟的上海好药师大药房提出开店申请,经药店核查,发现系争房屋距其他最近药店距离小于300米,由此提出依据相关药品行业规定,不能在系争房屋开设药店。原告认为,不能实现其承租房屋的目的,一直未去领取系争房屋钥匙;因之前的承租人租金付至2019年6月底,出租人未向原告讨要过租金及押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钱款,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考虑是否可以将房屋再转租出去才在门上贴了转租告示,但之后认为原告没有受领过房屋,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转租告示张贴也无用,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转账凭证、定金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什么法律关系,是应当先行予以确定的。原告认为双方就系争房屋建立了租赁关系,是被告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于原告,而被告认为双方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23万元后,其已经从系争房屋中搬离,与被告再无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了23万元款项后,被告搬离了系争房屋,同时由原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就房屋的使用向案外人支付屋使用的对价,从而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建立的为租赁关系;原、被告就房屋的今后使用并未形成合约关系,双方对原告支付的23万元款项均确认为转让费,即使包含了被告已经支付至2019年6月底的租金,但双方对款项是系争房屋中被告原有装修及门面补偿对价的意见为一致的,同时结合庭审各自表述,也隐含了被告将房屋使用权利让渡于原告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被告收到款项后,确实促成了原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并由此搬离了系争房屋,原告也曾经为使用房屋而申请加盟药房来进行核查。综上,本院难以认同原、被告形成的为租赁关系。
  原告目前以相信被告说能开设药房才承租,而实际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认为被告存在欺诈,原告属于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双方的合同关系。对此认为,双方就协商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承租房屋后发现房屋开设药房不适格,然而原告对房屋的使用目的及选择的房屋应需具备何条件,应较被告有更为有利、全面、深入地了解,与被告协商时,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和能力考查房屋的情况,并衡量房屋能否满足其开设药店的需要,况且目前原告提出是房屋的位置原因影响开设药房,而不是房屋本身不适合,原告将责任加设于被告,有失公允;由此,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撤销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基于合同撤销要求返还23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召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李召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盈

书记员:杨  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