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亮,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海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被告:庞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负责人:马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海安、庞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亮、被告梁海安、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医疗费194094.05元(包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误工费26240元、护理费43460元、伤残赔偿金613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7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034元、拖车施救费515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7600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海安、庞某某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5时42分许,被告梁海安驾驶登记车主为庞某某的鲁A×××××号小型普通轿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红船镇红船广场西路口处时,与同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接触,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毁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认定:梁海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花费大量钱款,被告只垫付少量费用,事故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的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登记车主为庞某某,不足部分其应与梁海安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并保留伤害神经的后续治疗及造成伤残等其他损失。
梁海安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梁海安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结算时予以返还。
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辩称,1、核实被告梁海安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合同予以赔偿;2、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
庞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鄄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单据、菏泽市立医院病历、处方及收费单据,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单据、菏泽市立医院和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单据,鄄城顺达停车场所拖车施救收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梁海安的驾驶证、庞某某车辆行驶证、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胸椎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李某某和其护理人员李修龙、李修桥的户籍登记卡、身份证及所在村郓城县陈坡乡吴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修龙、李修桥分别是李某某的长子和次子,为李某某的护理人员;李某某、李修龙、李修桥均是农业户口,平时除种地外在外打工,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全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59864元第天164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人员若有其他损失,应当提交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户籍登记卡、身份证系公安部门对相关人员户籍登记管理的有效证据件,郓城县陈坡乡吴堂村民委员会证明系基层村组织出具,结合当前居民外出打工属常态之情况,该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无牌御捷马牌YJ3060R低速电动汽车损失价格为27000元,被告质证称车损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6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鉴定、复查、护理人员交通费计2034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入院和转院期间产生的费用,鉴定和护理人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事故中应当赔偿的交通费,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真实,但部分没有时间和往返地址、部分不清楚、其中两张为半票、出院后的交通费较多,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天数、护理人员从家到医院往返交通等情况,交通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结合本地交通费价格情况,原告提交的交通费2034元单据认定1300元为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5时42分许,被告梁海安驾驶登记车主为庞某某的鲁A×××××号小型普通轿车,沿338省道由东向西红船镇红船广场西路口处时,与同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轿车相接触,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毁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认定:梁海安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梁海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3月30日7时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其他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软组织疾患”,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7198.02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4月3日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病历显示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血肿、硬脑膜下积液、肺部感染、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胸椎压缩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颈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软组织损伤、创伤性精神障碍”,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32932.6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建议转院进一步控制精神症状,加强营养及康复,定期复查。李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转入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其他诊断为“颅脑外伤,腰椎骨折”,于2017年7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023.4元,出院医嘱为:按时按量服药,定期门诊复查,避免精神受刺激,合理膳食,加强锻炼,继续肢体康复和精神康复。2017年7月5日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议李某某到外院做高压氧治疗,李某某即在菏泽市立医院做高压氧治疗花费4800元。2017年9月12日李某某到菏泽市立医院门诊复查用药花费545元。
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9月6日该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胸椎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门诊检查费用655元。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由其子李修龙、李修桥进行护理,李某某、李修龙、李修桥均为农村居民,李某某、李修龙、李修桥农闲时在外打工。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所驾驶的无牌御捷马牌YJ3060R低速电动汽车损失价格为27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伤,本人包括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1300元,支付拖车施救费515元。
被告梁海安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轿车,登记车主为庞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原告梁海安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再查明,被告梁海安、庞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2.关于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问题。
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鲁A×××××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海安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庞某某无过错,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该事故所受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原告的医疗费189154.02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单据、门诊单据为凭,有住院病历相辅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海安、庞某某垫付10000元元及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花费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的合理用药,原告对此无选择权且对此并无过错,赔偿应当以过错为要件,故被告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合计医疗费194154.0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94094.05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未主张部分应视为自愿放弃。
2.原告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80元、县外每天10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据,原告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20元(80元×4天+100元×101天),原告主张10500元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李某某除农闲时在外打工,有村委会证明,且符合当前农村居民除务农外仍做其他劳动之社会现状,本院予以采信,其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59864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符合当前农村居民打工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相比于当前农村居民打工收入明显过低,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苏衍领于2017年9月6日定残,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7年9月5日,误工时间为160天,误工费为26240元(59864元÷365天×160天);
4.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修龙、李修桥除农闲时在外打工,有村委会证明,且符合当前农村居民除务农外仍做其他劳动之社会现状,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收入标准598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符合当前农村居民打工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相比于当前农村居民打工收入明显过低,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43460元(59864元÷365天×105天×2+59864元÷365天×55天);
5.原告残疾赔偿金,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李某某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胸椎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现未满六十周岁,应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2%的比例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为61397.6元(13954元×20年×22%);
6.原告李某某的营养费,原告病历记载加强营养,即有医疗机构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以住院时间计较为适宜,综合原告病情,每天的营养费按3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7.原告交通费,交通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有相关单据为凭,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结合本地交通费支付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300元为宜;
8.原告鉴定费,李某某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受损车辆价格评估支付1500元,有单据佐证,且为实际支出,为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已约定由被告梁海安、庞某某承担,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9.原告李某某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原告所受伤残程度及当地的实际情况等予以确定,综合本案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0.原告李某某车损27000元,有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11.原告李某某拖车施救费515元,有相关单据为凭,且为实际支出,为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车损、拖车施救费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济南一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940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2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07514.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剩197514.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97514.05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61397.6元、误工费26240元、护理费4346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539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下剩2539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5397.6元;
三、原告李某某的车损27000元、拖车施救费5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255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5515元;
四、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3000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500元;
五、被告梁海安、庞某某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履行时一并予以结算;
六、被告庞某某不承担责任;
七、原告李某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保全费1020元,由梁海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随兴
书记员:孔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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