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召朋,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强,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12层。
负责人刘晓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李军、王蕾,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召朋诉被告苏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苏强,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军、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召朋诉称,2017年6月8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两轮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悟真寺二号隧道内,因单方原因摔倒后,适逢被告苏强驾驶陕A8MR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致车辆左前角与倒地后电动两轮车车底中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2、上唇、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被告苏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讼要求原告的医疗费12407.4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647.4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定,先由人寿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苏强按事故责任划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强辩称,事发当天,其车辆与原告电动车发生碰撞,当时原告距离电动车有2米远,其没有撞伤原告,原告如何受伤其不知情。在原告受伤后,其将原告送往医院,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其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除人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外,其愿意赔偿原告3000元-4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存在误工;护理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8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陈述的5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没有产生,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苏强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告受伤并非苏强驾驶的车辆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苏强的车辆撞了原告,而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到是被告苏强撞了原告,被告苏强提交了自己没有撞原告的证据,本案责任承担应由法院判决。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据,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120天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同意苏强意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交通费,不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人数且原告系面部受伤,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较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其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5时30分许,原告李召朋驾驶电动两轮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悟真寺二号隧道内,因单方原因摔倒后,适逢被告苏强驾驶陕A8MR7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致车辆左前角与倒地后电动两轮车车底中部相撞,造成原告李召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强驾驶肇事陕A8MR73号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原告当日前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08.59元。第二天,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未治);2、上唇、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花医疗费11687.31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苏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8.59元、给付原告现金200元,共计568.59元。本起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召朋驾驶车辆上道路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强驾驶车辆上道路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8日,该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召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召朋后续治疗费(包括面部整容费用)评定为约需人民币叁万肆仟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3、被鉴定人李召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庭审中,被告苏强就其主张未致伤原告一节,提交视频资料一份,原告认为视频资料中被告与原告的谈话内容有引导原告的嫌疑,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就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提交了李召朋的户口簿、李明生的户口簿(李明生户口薄中仅有其妻李雪芳户籍信息,未有原告李召朋户籍信息)及蓝田县普化镇东李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记载:李召朋之女李文菲出生于2002年2月27日;村民委员会证明记载:兹证明我村三组李明生夫妇由其三个儿子李立朋、李召朋、李召龙共同赡养。被告苏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被告人寿公司表示:原告的被扶养人人数不明确,且其系面部受伤,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原告提交的李明生的户口簿不能证明其与李明生、李雪芳的亲属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再质证。原告最后意见为:医疗费12113.9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7.50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35765.40元,由人寿公司在其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强负担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被告人寿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另查明,被告苏强驾驶的陕A8MR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未投保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父母李明生(1936年12月9日出生)、李雪芳(1943年5月8日出生)婚后生育儿子李立朋、李召朋、李召龙,原告与其妻婚后生育女儿李文菲(2002年2月27日出生)。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396元。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强主张其未撞伤原告,但因被告苏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致被告是否撞伤原告无法查明,该责任在被告,故被告苏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苏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比例进行分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879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计算共计12395.90元。原告虽对其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创造相应的社会价值,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法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根据当地经济实际并结合鉴定结论按照120天、每天80元计算,共计9600元。原告受伤后需要他人进行护理,其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每天8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4.3)b)粉碎性骨折:护理30日、营养60-90日,酌定30日,共计24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酌定60日计算,共计12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实际住院7天并结合当地经济实际酌定每天50元计算,共计350元。原告因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因继续治疗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其被扶养人人数和被扶养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现原告因伤致残,其父母年迈需要赡养,其女儿年幼需要抚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止;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被鉴定机构定残之日为2017年10月18日,此时原告之父李明生已年满80岁,母亲李雪芳已年满74岁,原告主张李明生、李雪芳的生活费按照五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二人的生活费分别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乘以5年再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10%除以扶养人数3为1428元;原告女儿李文菲已年满15岁,其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乘以3年再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10%除以扶养人数2为1285.2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2933.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予以计算,依法酌定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依法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医疗费项下费用47945.90元(含医疗费12395.9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伤残费项下费用37433.2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293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5379.10元(含被告苏强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433.20元,剩余的37945.9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由被告苏强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1383.77元,剩余的26562.1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与其就医治疗无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召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395.9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2933.20元(含被扶养人李明生、李雪芳的生活费各1428元;被扶养人李文菲生活费128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5379.1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召朋47433.20元,被告苏强赔偿原告李召朋11383.77元(被告苏强已给付568.59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李召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强负担870元,原告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小娜
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
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
书记员: 曹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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