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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刘淑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刘淑好,女,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
组织机构代码:67603758-3。
负责人李铁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刘淑好、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秀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好、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诉称,2016年5月9日0时25分,张德厚驾驶冀J×××××、冀JUB96挂大货车行驶到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98KM+420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F2K23挂在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德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德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刘淑好,并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167.3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经过正常审验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次要责任按30%比例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淑好、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是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
三、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原告与死者的家庭关系。
四、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五、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刘淑好行驶证复印件、刘勃伟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六、被告张某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三张)。
七、保险单二份。
被告刘淑好、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证据三请法庭核实是否遗漏死者的法定继承人。3、对证据四无异议。4、对证据五、六因为原告方提交的复印件,另二被告未到庭,庭下我司核实其真实性,如有异议,庭后提交书面意见。5、对证据七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进行的依法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户籍证明信,原告庭后提交河间市沙洼乡后洪雁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死者张德厚的父母张培伟、张玉兰已死亡数年,本案并未遗漏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刘淑好行驶证、刘勃伟行驶证、被告张某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5月9日0时25分,张德厚驾驶冀J×××××、冀JUB96挂大货车行驶到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98KM+420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F2K23挂在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德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张德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刘淑好,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死亡赔偿金,张德厚于1966年3月出生,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计221020元。(二)、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6个月,计26204.5元。(三)、精神抚慰金,根据张德厚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25000元。以上共计272224.5元。

本院认为,张德厚驾驶冀J×××××、冀JUB96挂大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F2K23挂在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张德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张德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以上损失272224.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1622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张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计48667.35元,以上共计158667.35元。因原告的以上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被告刘淑好、张某某对以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中超出以上赔偿数额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8667.3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及诉讼费1728元打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合的帐户上(开户名称:杜志合;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帐号:95×××75)。
二、被告刘淑好、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42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秀芳

书记员: 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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