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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召诉黄国林、胜利油田华龙实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召
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黄国林
张建忠(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
胜利油田华龙实业公司
宋龙
张大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李长振
王绍文

原告李召,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芸,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国林,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胜利油田华龙实业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剑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龙,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华龙实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大庆,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华龙实业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玉祥,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长振,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绍文,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召与被告黄国林、被告胜利油田华龙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及李红涛、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李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春、被告黄国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龙和张大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振和王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李红涛、天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7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李红涛的起诉;同年10月17日,原告又申请撤回对天纬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相关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3月期间一直进行不间断治疗,但经审查,原告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后,随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均为相关检查费用,并无具体治疗费用支出,故原告的治疗终结日期应为2012年7月13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一年。被告黄国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加盖有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国林与原告李召在2011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一直在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协调下进行调解,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中断。综上,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黄国林的驾驶证及身体条件证明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国林应于2011年4月12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经超期;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两份、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黄国林的驾驶证已经超期,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召质证认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故其应履行保险责任;被告黄国林的驾驶证及身体条件证明为拍照复印件,并非原件,且该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黄国林、华龙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该驾驶证仍为合法证照,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黄国林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驾驶证及身体条件证明的拍照复印件无异议,予以确认。该驾驶证上明确记载,“请于2011年4月12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6月26日,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国林应属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提交相关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投保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提交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结合已提交的该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433.71元;提交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出具的费用汇总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3043.72元;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账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眼科门诊挂号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就医共支出医疗费37416.8元;依据已提交的两张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帐户卡追缴缴款凭证,证明原告在该院就医支出医疗费692元;依据已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就医支出医疗费123.3元;提交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就医支出医疗费262.22元;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张,结合已提交的该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收据52张,证明原告在该院就医支出住院费用30472.3元、门诊费用13594.04元,合计医疗费44066.34元;依据已提交的7张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就医支出医疗费631.9元;提交北京同仁堂崇文门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该药店购买药品支出费用230元;提交山西益源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购买药品支出费用共计621元,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合计89520.99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账户卡追缴缴款凭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仅有相关收费票据,无检查项目,不予认可。同时,医疗费赔偿应参照相关规定扣除20%。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账户卡追缴缴款凭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均仅显示患者姓名为李召,未记载相关检查项目及药费支出明细,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病例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被告虽主张应扣除20%的医疗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有相关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剩余证据均无异议,故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87811.57元。
(二)交通费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79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1张、曹县苏集镇李堤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共支出交通费15618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医地点不符;部分汽车定额客票没有乘坐时间,部分火车票没有乘客姓名,部分火车票没有检票;曹县苏集镇李堤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非正式发票,综上,对上述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国林、华龙公司质证认为,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79张交通费票据及21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由曹县苏集镇李堤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载明“李爱生租车费”,亦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故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就医、检查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8000元。
(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
原告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合计20周;提交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劳动合同三份(分别为李召、袁洪、丁建兵),用于证明原告李召及护理人员袁洪、丁建兵均系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下属钻井二公司员工;提交袁洪和丁建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胜利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某钻井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队出具的2011年4月至7月份正式职工奖金发放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召、袁洪及丁建兵的工资并未停发,仅停发每月奖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奖金为2438元/月),综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361元,计算方式为: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22%;主张护理费18122元,计算方式为:2438元/月÷30天×住院75天×2人2438元/月÷30天×院外73天;主张误工费75578元,计算方式为:2438元/月×31个月(自案发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由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距事故发生已超过两年,且鉴定意见书内明确记载部分关键证据丢失,因此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另外,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故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故原告应提交3、4、5月份的停发奖金证明;护理人数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
被告黄国林、华龙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虽然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部分CT扫描原始资料丢失,但该鉴定机构根据相关医院的病史资料及影像学检查报告能够确认原告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骨骨折诊断成立并系本次事故外伤所致,故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未因此造成不当,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恰当、数额准确,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后其与护理人员袁洪、丁建兵的工资虽未停发,但三人的奖金均被停发,该部分奖金损失亦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李召、袁洪、丁建兵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由胜利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某钻井队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4月至7月份正式职工奖金发放表均加盖有该单位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故原告应提交同年3月、4月、5月份的停发奖金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奖金发放表显示,制表日期为每月的20日,其提交4月、5月、6月的奖金发放表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由袁洪、丁建兵进行护理,有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2011年7月份正式职工奖金发放表中亦备注袁洪、丁建兵“护理”,奖金发放金额为0元,同时原告还提交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故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袁洪、丁建兵二人护理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虽主张护理人员应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5月、6月正式职工奖金发放表,可以证明原告李召及护理人员袁洪、丁建兵的月平均奖金为2438元/人。经审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2天,故确认护理费数额为17228元,计算方式为:2438元/月/人÷30天×住院72天×2人+2438元/月/人÷30天×院外68天。原告虽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根据其治疗过程、实际病情及诊疗情况,能够确认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怠于申请伤残鉴定,故对其主张31个月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中最长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14628元,计算方式为:2438元/月÷30天×18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合计550元(50元/天×11天);主张其在山东省内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合计1860元(30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10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山东省的相关标准8元/天计算。
被告黄国林、华龙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省外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天,故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期间(11天)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住院期间(2天)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59天)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38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1天+30元/天×(2天+59天)。
(五)财产损失
原告提交加盖有中医加床管理办公室印章的白条一张,证明原告租床、租被共支出费用460元;提交东营区明亮眼镜店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配镜费用578元;提交药品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购买药品支出费用34.8元;提交河口医院便利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购买生活用品(卫生纸、水)共支出费用45元;提交北京同仁验光配镜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复验费10元、眼镜费用1980元;提交北京崇文门验光配镜销售小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眼罩费用15元;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共支出病历复印件60元;综上,原告共主张财产损失3182.8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黄国林、华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医加床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白条、东营区明亮眼镜店出具的票据、两张药品收款收据、河口医院便利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北京同仁验光配镜中心出具的收据、北京崇文门验光配镜销售小票均非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机打发票加盖有北京同仁验光配镜中心发票专用章,且载明付款人为“渤海钻井二公司李召”,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两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均加盖有该院门诊收费专用章,且复印病案系因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980元、病案复印费60元。
(六)鉴定费
原告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100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鉴定费及相关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黄国林、华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加盖有相关印章,予以采信。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失忆长达三个月,期间情绪波动较大,严重影响了工作发展,并最终导致与女友分手;同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偿还大学期间的助学贷款,影响了个人信誉;另外,在公司调整宿舍时将毕业证和学位证弄丢,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伤情确定,原告诉求金额过高。
被告黄国林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被告华龙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2000元至3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召多处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
(八)住宿费
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十六张,证明因到外地治疗共支出住宿费33871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与其住院时间不吻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可。
被告黄国林、华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尚巢精品酒店宾客账单非正式结算发票,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北京亚泰饭店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东营西三路店、天桥区瑞祥七天商务宾馆、新兴旅馆饭店、河口区海盛路桂园宾馆、东营区香山大酒店、东营市客来圣都假日宾馆、菏泽开发区精彩英皇客栈、河口油建宾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中,付款人均非原告或护理人员,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出具的两张住宿费发票、北京市友谊宾馆出具的一张住宿发票、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房费发票均加盖有相应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付款单位(个人)一栏记载为“渤海钻井二公司李召”,发票开具日期均为原告检查、治疗期间,故对该四张住宿费发票予以采信。综上,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数额为13467元。
(九)其他损失
原告提交东营蓝海新悦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费、餐费发票两张;提交胜利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某钻井队出具的“李召请专家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因聘请专家治疗其伤情共支出相关费用10063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非专家出具的相关材料,不予认可,且原告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相关医院具备治疗其病情的资质,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黄国林、华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811.57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4361元、护理费17228元、误工费1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财产损失1980元、病案复印费6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3467元,共计277015.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东公交利认字(2011)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定被告黄国林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红涛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黄国林虽主张其系天纬公司的雇佣司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天纬公司亦未出庭应诉,无法确认其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对被告黄国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直接侵权人黄国林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李红涛系被告华龙公司的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龙公司予以承担。
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国林、被告华龙公司分别按70%、3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4361元、护理费17228元、误工费14628元、财产损失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3467元,共计20266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4351.57元(剩余医疗费678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鉴定费4100元、病案复印费60元),由被告黄国林按70%的比例赔偿52046.1元,由被告华龙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22305.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龙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该垫付款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华龙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05.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召各项损失共计202664元。
二、被告黄国林赔偿原告李召剩余损失52046.1元。
三、被告胜利油田华龙实业公司赔偿原告李召剩余损失9305.47元。
四、驳回原告李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2元,由原告李召负担27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3656元,被告黄国林负担939元,被告胜利油田华龙实业公司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相关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3月期间一直进行不间断治疗,但经审查,原告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后,随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均为相关检查费用,并无具体治疗费用支出,故原告的治疗终结日期应为2012年7月13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一年。被告黄国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加盖有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国林与原告李召在2011年6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一直在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协调下进行调解,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中断。综上,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黄国林的驾驶证及身体条件证明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国林应于2011年4月12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经超期;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两份、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黄国林的驾驶证已经超期,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召质证认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故其应履行保险责任;被告黄国林的驾驶证及身体条件证明为拍照复印件,并非原件,且该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黄国林、华龙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该驾驶证仍为合法证照,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黄国林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驾驶证及身体条件证明的拍照复印件无异议,予以确认。该驾驶证上明确记载,“请于2011年4月12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6月26日,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国林应属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已提交相关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投保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提交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结合已提交的该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433.71元;提交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出具的费用汇总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3043.72元;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账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眼科门诊挂号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就医共支出医疗费37416.8元;依据已提交的两张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帐户卡追缴缴款凭证,证明原告在该院就医支出医疗费692元;依据已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就医支出医疗费123.3元;提交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就医支出医疗费262.22元;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张,结合已提交的该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收据52张,证明原告在该院就医支出住院费用30472.3元、门诊费用13594.04元,合计医疗费44066.34元;依据已提交的7张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在该院就医支出医疗费631.9元;提交北京同仁堂崇文门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该药店购买药品支出费用230元;提交山西益源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购买药品支出费用共计621元,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合计89520.99元。
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账户卡追缴缴款凭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仅有相关收费票据,无检查项目,不予认可。同时,医疗费赔偿应参照相关规定扣除20%。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账户卡追缴缴款凭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均仅显示患者姓名为李召,未记载相关检查项目及药费支出明细,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病例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被告虽主张应扣除20%的医疗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有相关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剩余证据均无异议,故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87811.57元。
(二)交通费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79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21张、曹县苏集镇李堤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共支出交通费15618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就医地点不符;部分汽车定额客票没有乘坐时间,部分火车票没有乘客姓名,部分火车票没有检票;曹县苏集镇李堤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非正式发票,综上,对上述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国林、华龙公司质证认为,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79张交通费票据及21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由曹县苏集镇李堤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载明“李爱生租车费”,亦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故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就医、检查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8000元。
(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
原告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合计20周;提交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劳动合同三份(分别为李召、袁洪、丁建兵),用于证明原告李召及护理人员袁洪、丁建兵均系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下属钻井二公司员工;提交袁洪和丁建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胜利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某钻井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队出具的2011年4月至7月份正式职工奖金发放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召、袁洪及丁建兵的工资并未停发,仅停发每月奖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奖金为2438元/月),综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361元,计算方式为: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22%;主张护理费18122元,计算方式为:2438元/月÷30天×住院75天×2人2438元/月÷30天×院外73天;主张误工费75578元,计算方式为:2438元/月×31个月(自案发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由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距事故发生已超过两年,且鉴定意见书内明确记载部分关键证据丢失,因此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合理性,另外,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故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故原告应提交3、4、5月份的停发奖金证明;护理人数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
被告黄国林、华龙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虽然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部分CT扫描原始资料丢失,但该鉴定机构根据相关医院的病史资料及影像学检查报告能够确认原告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骨骨折诊断成立并系本次事故外伤所致,故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未因此造成不当,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恰当、数额准确,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后其与护理人员袁洪、丁建兵的工资虽未停发,但三人的奖金均被停发,该部分奖金损失亦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李召、袁洪、丁建兵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由胜利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某钻井队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4月至7月份正式职工奖金发放表均加盖有该单位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故原告应提交同年3月、4月、5月份的停发奖金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奖金发放表显示,制表日期为每月的20日,其提交4月、5月、6月的奖金发放表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由袁洪、丁建兵进行护理,有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2011年7月份正式职工奖金发放表中亦备注袁洪、丁建兵“护理”,奖金发放金额为0元,同时原告还提交了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故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袁洪、丁建兵二人护理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虽主张护理人员应为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5月、6月正式职工奖金发放表,可以证明原告李召及护理人员袁洪、丁建兵的月平均奖金为2438元/人。经审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2天,故确认护理费数额为17228元,计算方式为:2438元/月/人÷30天×住院72天×2人+2438元/月/人÷30天×院外68天。原告虽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根据其治疗过程、实际病情及诊疗情况,能够确认原告在治疗终结后怠于申请伤残鉴定,故对其主张31个月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中最长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14628元,计算方式为:2438元/月÷30天×18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合计550元(50元/天×11天);主张其在山东省内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合计1860元(30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10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山东省的相关标准8元/天计算。
被告黄国林、华龙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省外出差伙食补助为50元/天,故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期间(11天)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住院期间(2天)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59天)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238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1天+30元/天×(2天+59天)。
(五)财产损失
原告提交加盖有中医加床管理办公室印章的白条一张,证明原告租床、租被共支出费用460元;提交东营区明亮眼镜店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配镜费用578元;提交药品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购买药品支出费用34.8元;提交河口医院便利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购买生活用品(卫生纸、水)共支出费用45元;提交北京同仁验光配镜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复验费10元、眼镜费用1980元;提交北京崇文门验光配镜销售小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眼罩费用15元;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共支出病历复印件60元;综上,原告共主张财产损失3182.8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黄国林、华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医加床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白条、东营区明亮眼镜店出具的票据、两张药品收款收据、河口医院便利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北京同仁验光配镜中心出具的收据、北京崇文门验光配镜销售小票均非正式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机打发票加盖有北京同仁验光配镜中心发票专用章,且载明付款人为“渤海钻井二公司李召”,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两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均加盖有该院门诊收费专用章,且复印病案系因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980元、病案复印费60元。
(六)鉴定费
原告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100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鉴定费及相关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黄国林、华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加盖有相关印章,予以采信。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失忆长达三个月,期间情绪波动较大,严重影响了工作发展,并最终导致与女友分手;同时,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偿还大学期间的助学贷款,影响了个人信誉;另外,在公司调整宿舍时将毕业证和学位证弄丢,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伤情确定,原告诉求金额过高。
被告黄国林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被告华龙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2000元至3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召多处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创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综合全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
(八)住宿费
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十六张,证明因到外地治疗共支出住宿费33871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与其住院时间不吻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可。
被告黄国林、华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尚巢精品酒店宾客账单非正式结算发票,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北京亚泰饭店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东营西三路店、天桥区瑞祥七天商务宾馆、新兴旅馆饭店、河口区海盛路桂园宾馆、东营区香山大酒店、东营市客来圣都假日宾馆、菏泽开发区精彩英皇客栈、河口油建宾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中,付款人均非原告或护理人员,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出具的两张住宿费发票、北京市友谊宾馆出具的一张住宿发票、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一张房费发票均加盖有相应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付款单位(个人)一栏记载为“渤海钻井二公司李召”,发票开具日期均为原告检查、治疗期间,故对该四张住宿费发票予以采信。综上,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数额为13467元。
(九)其他损失
原告提交东营蓝海新悦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费、餐费发票两张;提交胜利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某钻井队出具的“李召请专家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因聘请专家治疗其伤情共支出相关费用10063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非专家出具的相关材料,不予认可,且原告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相关医院具备治疗其病情的资质,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黄国林、华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811.57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4361元、护理费17228元、误工费1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财产损失1980元、病案复印费6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3467元,共计277015.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东公交利认字(2011)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定被告黄国林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李红涛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黄国林虽主张其系天纬公司的雇佣司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天纬公司亦未出庭应诉,无法确认其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对被告黄国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直接侵权人黄国林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李红涛系被告华龙公司的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龙公司予以承担。
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国林、被告华龙公司分别按70%、30%的比例予以赔偿。经依法计算,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4361元、护理费17228元、误工费14628元、财产损失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3467元,共计20266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4351.57元(剩余医疗费6781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鉴定费4100元、病案复印费60元),由被告黄国林按70%的比例赔偿52046.1元,由被告华龙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22305.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龙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该垫付款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华龙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05.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召各项损失共计202664元。
二、被告黄国林赔偿原告李召剩余损失52046.1元。
三、被告胜利油田华龙实业公司赔偿原告李召剩余损失9305.47元。
四、驳回原告李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2元,由原告李召负担27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3656元,被告黄国林负担939元,被告胜利油田华龙实业公司负担403元。

审判长:张文俊
审判员:王新景
审判员:张观祖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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