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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
王敏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赵萌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康洁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园区33号。
法定代表人郝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文龙,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赵萌,沧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洁,该公司职工。
李某某与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智联物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合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联物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
被告智联物流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刘利强从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为担保车辆贷款清偿,而落户在公司名下,我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我公司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实际车主刘利强,我公司不支配、管理该车辆,不从车辆营运中受益,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万合集团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李建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我公司最高不超过3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保险公司方面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同时对二人进行赔偿,故对赔偿数额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231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天数第一次按住院病历计算10日,二次手术10日,计20日1000元。
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两次住院认定120日,每天50元,计6000元。
4、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两次误工天数认定210日。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告有固定工作,月工资4000元,认定28000元。
5、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两次住院护理期限认定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两次住院2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6239/360*20*2=5138元,出院后护理费为46239/360*70=8991元。共计14129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计算为8248*8*10%/2=3299元;母亲为8248*18*10%=14846元。共计18145元。
7、交通费。因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住院情况,酌定20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责任比例,原告请求5000元,认定5000元。
9、二次手术费,依据双方鉴定意见,本着减少诉讼成本及诉累的原则,认定8000元。
10、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为1240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95846元(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4129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5元、交通费200元中依次扣除);剩余损失28180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即8454元。根据被告智联物流提交的证据,该车为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是刘利强,故被告智联物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万合集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刘利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保险公司方面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同时对二人进行赔偿,故对赔偿数额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231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天数第一次按住院病历计算10日,二次手术10日,计20日1000元。
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两次住院认定120日,每天50元,计6000元。
4、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两次误工天数认定210日。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原告有固定工作,月工资4000元,认定28000元。
5、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两次住院护理期限认定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两次住院2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6239/360*20*2=5138元,出院后护理费为46239/360*70=8991元。共计14129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计算为8248*8*10%/2=3299元;母亲为8248*18*10%=14846元。共计18145元。
7、交通费。因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住院情况,酌定20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责任比例,原告请求5000元,认定5000元。
9、二次手术费,依据双方鉴定意见,本着减少诉讼成本及诉累的原则,认定8000元。
10、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为1240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95846元(在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4129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5元、交通费200元中依次扣除);剩余损失28180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即8454元。根据被告智联物流提交的证据,该车为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是刘利强,故被告智联物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万合集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刘利强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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