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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颖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颖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屠国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主要负责人:沈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颖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告颖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3,814.4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含二期)、误工费26,620元(2,420元/月×11个月,含二期)、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22,430元(27,825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650元、家属住宿费2,684元、律师费2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颖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3时10分许,案外人郭某驾驶牌照号为沪D1XXXX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沪樊路XXX号附近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案外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颖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郭某系本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宿费非原告本人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余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地点与驾驶员报案不一致。涉案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非营运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颖圣公司是运输公司,涉案车辆在事发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应为营运车辆,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及票面总金额无异议,但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用血金需要有医嘱佐证;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住宿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抄单、网页截屏、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明被告颖圣公司变更车辆用途为营运,商业三者险拒赔。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28日13时10分许,案外人郭某驾驶牌照号为沪D1XXXX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沪樊路XXX号附近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案外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郭某系被告颖圣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
  二、涉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非营业,限额为50万元,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6日住院治疗38天,并多次门诊复诊,原告自述现已治疗终结。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含伙食费443元)计143,814.46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2017年7月24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50元。
  五、被告颖圣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在被告颖圣公司的赔偿责任中抵扣,如有剩余愿意返还。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员工系履行职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涉案货车事发时属营运车辆并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营业性运输系为社会提供劳务并以此盈利的道路运输。《道路运输证》是交通部统一制发的经营道路运输的合法凭证。该证是道路运输行业行政管理的手段,但不应以机动车办理了该证即推断出车辆从事营运。被告颖圣公司虽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其名下机动车仍有营运、非营运之分,故企业考虑经营成本针对不同使用性质的车辆投保不同险种的做法并无不当。本案涉案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颖圣公司亦辩称系公司自用车辆,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车事发时系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情况下,仅凭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尚不足以认定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状态为营运性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颖圣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3,814.46元(含伙食费443元),现有的医疗费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医疗费中合理金额的伙食费不作扣除;2.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鉴定意见、诉辩意见,现酌情支持营养费(含二期)2,700元、护理费(含二期)6,000元、误工费(含二期)26,620元、残疾赔偿金12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4.物损费,因原告倒地受伤,衣物损费酌定200元;5.鉴定费2,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家属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7.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结合律师出庭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伙食费)及营养费(含二期)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计99,000元、物损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含伙食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195,514.46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颖圣公司承担,与其预付款13,000元相抵扣,剩余钱款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含伙食费)、营养费(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物损费,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含伙食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195,514.46元;
  三、被告上海颖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2,000元,与其预付款13,000元相抵扣后,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颖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1,000元;
  四、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0元,被告上海颖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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