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右珍,男,195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荣,女,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怀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限正无路西段路南无极西路116号。
原告李右珍诉被告张凤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右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右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约10万元,在庭审中变更为279797.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张凤荣驾驶冀G×××××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与前方行人李右珍发生碰撞,造成李右珍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张凤荣驾驶冀G×××××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振兴大街天泽骏景小区路口西时与前方行人李右珍发生碰撞,造成李右珍受伤、张凤荣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5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右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897.08元,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医疗发票三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2、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天数90天,护理费9000元,证据有鉴定意见书一份;3、误工费13785元,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年收入33543元计算,误工期150天,证据有鉴定意见书一份、柴沟堡镇民生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人李某、孙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4、营养费,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90天,共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同上,住院天数42天,证据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限;6、交通费2000元,证据有发票3张;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26152*19*20%=99377.6元,证据有柴沟堡镇民生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人李某、孙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原告李右珍的身份证;8、精神抚慰金60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证据有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和检查费共2538元,证据有三张发票。以上合计279797.68元。
被告张凤荣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上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且向法庭提供了李右珍签名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凤荣因此次事故已支付给原告李右珍45000元。
原告李右珍对被告张凤荣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张凤荣支付给李右珍43920元,且在诉讼请求中增加了医疗费920元,并提交了四张医疗费票据。被告张凤荣亦认可四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实际支付给李右珍4392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怀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5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凤荣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右珍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张凤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251医院医疗发票三张,金额相加为113897.08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另提供了怀安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相加为920元,经审查其中一张为救护车费600元,不应列入医疗费中。故医疗费应为114217.08元。护理费90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鉴定报告认定护理期90天,上述护理费属于正常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2016年发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3543元的标准,误工期150天,误工费应为137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本院认定均为30元/天,住院期间为42天,营养期9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60元,营养费应为27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证据有之前从医疗费票据中剔除的救护车票据600元,原告还提供了救护车增值税发票三张,但不属于医院开具的救护车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交通费本院认定600元。原告李右珍在庭审中提供了足够证据证实自己在城镇中长期生活并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发布的河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原告李右珍现年61周岁,赔偿年限计算19年,9级伤残,即26152*19*20%=99377.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李右珍构成九级伤残,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提供了证据鉴定报告一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检查和鉴定费用2538元,并提供了票据三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69477.47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张凤荣已支付给原告李右珍4392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张凤荣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和检查费之外,均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张凤荣已支付给原告李右珍4392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应当赔付给被告张凤荣43920元,并在应当赔付给原告李右珍的费用中将此款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应当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右珍各项费用共计225557.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赔付被告张凤荣支付给原告李右珍的款项43920元。
三、被告张凤荣赔偿原告李右珍检查和鉴定费用2538元。
四、驳回原告李右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凤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杰
书记员:杨虹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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