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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叶心与德施利安资产管理(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叶心,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施利安资产管理(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悉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卫,男。
  原告李叶心与被告德施利安资产管理(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李叶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被告德施利安资产管理(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杰、王宝卫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焕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施利安资产管理(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叶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工资5,517元;2.2017年年终奖12,000元;3.2017年第13薪12,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2月27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职位为PHIP程序员,月工资12,000元。双方曾签订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8年开始,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018年11月14日,原告因被告存在拖欠2个月工资及年终奖、第13薪,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收到该解除通知书的次日,才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9月、10月的工资,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德施利安资产管理(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劳动合同约定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劳动者表现向劳动者发放奖金,且发放时劳动者必须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年终奖或第13薪,被告无支付义务。第二,目前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但在原告离职后即向其支付2018年9月至10月工资,并无拖欠恶意,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PHP程序员,双方签订过1份期限为2017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6月1日,试用期及转正后月工资标准均为3,500元(未约定每月具体发放时间),第9条表述为“甲方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乙方的表现向乙方发放奖金。甲方发放奖金时,乙方必须与其是劳动关系存续间。甲方保留调整、改变或停止发放奖金及/或奖金发放条件的权利。(奖金发放具体细则则参照附件《德施利安年终奖管理办法》)”。
  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上月全月工资12,000元,2018年6月原告银行卡无工资转入记录,2018年7月至10月被告又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工资日期均不相同。2018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2笔工资,每笔工资金额均为12,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开始按实际月工资12,000元标准每月支付其上月工资,日期并不固定,2018年7月被告调整为当月支付上上月全月工资,2018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才支付其2018年9月及2018年10月工资,因其正常出勤至2018年11月14日,被告未支付2018年11月工资。被告则称公司当月支付原告上月全月工资,具体日期不定;后由于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改为当月支付上上月工资,被告通过微信开会形式告知全体员工,也表示如果员工接受则继续工作,如果无法接受可以离职,被告即便借款也会结清拖欠工资;被告一直按约发放原告工资,2018年11月工资系因原告存在缺勤,且人事离职,故存在争议未及时发放。原告则认为被告仅通过微信告知经营困难需要晚发工资,但原告并未认可变更发放周期,其离职时被告已拖欠两个月工资。
  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过其享有年终奖及第13薪,其按照1个月工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12,000元及第13薪12,000元。原告除劳动合同外还提供:1、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悉文2016年6月20日微信朋友圈发送的“我心中的【德施利安】”内容截图,表述为“职员薪水不能低,最低月薪不能低于1万元;不过,奖金将是底薪的1-2倍;普通职员年薪基本维持于20-30万”,原告称文中提及的“奖金”即是年终奖。2、署名为DeSupline-品牌(14)”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截屏(原告当庭演示),2018年1月25日记载署名为“DeSupline郭懿萱”请群内人员给其非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信息,2018年7月31日“DeSupline郭懿萱”告诉所有人“公司近几月困难,工资会今日发,希望大家理解”。3、原告与署名为“Desupline郭懿萱”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原告当庭演示),记载2018年1月25日原告告知“DeStupline郭懿萱”其建设银行账户信息,并询问“走的人的话就是12月份的五险一金就是不交了吗”,对方答复2017年12月工资已发,五险一金也照样缴纳,公司将支付的额外第13薪(奖金)汇入建设银行账户。4、钉钉考勤截屏,记载唐悉文在钉钉考勤系统中身份为被告处运营部主管理员、郭懿萱为运营部管理员。原告主张显示郭懿萱为被告主要负责人之一。
  另查明:在(2019)沪0105民初7590号王珂洁与本案被告以及(2019)沪0105民初6126号尹科幻与本案被告的诉讼中,王珂洁与尹科幻提供了:1、“德施利安-分析部(0)”微信截屏(经公证),2017年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2016年正式入职的职工,2017年1月皆可多拿一个月薪水。因为德施利安公司按照13个月给付正式职员第12个月薪资;其次,正式职员皆可享有年终绩效薪资……。”2、“德施利安-分析部(0)”微信截屏(当庭演示),其中2018年11月7日郭懿萱表述“德施利安底薪1万起步,工薪分为2部分:一是底薪,二是年终奖金,奖金是底薪1-2倍,即为底薪1万+奖金(1-2万),基层普通职员一般可以拿到20-30万年薪”。3、尹科幻与“郭懿萱-Florence”的微信聊天截屏(经公证),2018年1月25日郭懿萱表示“科幻需要再给我张银行卡,13薪”。4、王珂洁与“D-郭懿萱”的微信聊天截屏(经公证),2018年3月4日针对王珂洁询问为何不发13薪,郭懿萱表示老板说13薪这个月发放,年终的部分四月份之前发。5、王珂洁与“唐悉文│Andrew-德施利安”的微信聊天截屏(经公证),其中2018年4月4日唐悉文表示“你开始加薪至1.2万。你2017年80%年薪”。2018年11月8日王珂洁询问“唐总,您去年给我算了80%的年薪,8万。我也知道最近公司比较紧张,所以可以先给我2万吗……”。对方答复“好的”。6、案外人同事蔡琪琪与“唐悉文│Andrew-德施利安”的微信聊天截屏、蔡琪琪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原件(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10月),其中2018年2月4日“唐悉文│Andrew-德施利安”表示“一年全体职员拿13个月的薪资”、“今日发第13个月的吧,还有年薪部分”。7、蔡琪琪与尹科幻的微信聊天截屏(当庭演示),2018年11月12日蔡琪琪表示“唐悉文说要给我52,000,我就四个月年薪”,11月16日蔡琪琪表示“我今天突然收到了我的钱,我觉得还是和你说一声……他既然发了我的,你们的估计也会给。8、尹科幻与“唐悉文│Andrew-德施利安”的微信聊天截屏(当庭演示),其中2018年10月24日唐悉文表示“公司以后也会取消所有新同事年薪”。9、王珂洁与“唐悉文│Andrew-德施利安”的微信聊天截屏(当庭演示),2018年10月27日唐悉文表示“……你今年有年薪部分”。10、“D-Chelsea伊晨”与王珂洁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公证),显示2018年11月27日“D-Chelsea伊晨”发送给王珂洁关于德施利安最新规章制度的照片,其中第5条规定取消年薪制度,实行年终奖制度,奖金根据每人实际工作表现而定。11、前程无忧网招聘广告截屏,显示被告初级分析员岗位2-2.5万/月。
  2019年4月17日调查中,被告不认可法定代表人承诺发放年终奖和第13薪,主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郭懿萱作为运营部的领导,而原告系IT部,郭懿萱的表述无权代表被告,另外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可根据经营状况及个人表现发放奖金,2017年度被告所有员工均未发放第13薪。
  根据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未支付其2017年第13薪和年终奖。
  2018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规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收到该份通知书。被告称公司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已告知员工晚发工资,且除2018年11月工资因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并无拖欠,另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及第13薪。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1、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工资5,517元;2、2017年度年终奖12,000元;3、2017年度第13薪12,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9年1月18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5,517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由于被告未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16日庭审时到庭,故无法听取其对事实的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也无法对本案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第13薪和年终奖,根据原告提供的钉钉考勤截屏和微信聊天截屏可以证明被告管理人员郭懿萱在2018年1月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帐户以便发放原告2017年的第13薪。结合其他员工在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供的微信截屏、公证书等证据,原告已对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被告虽抗辩郭懿萱的表述无权代表被告及2017年度被告所有员工均未发放第13薪,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此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第13薪12,000元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同理,原告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微信截屏、公证书等证据已初步证明被告承诺并实际发放员工2017年年终奖金(或年薪余额),被告未提供确凿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举证后果,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年终奖1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由于经营困难及资金周转原因,将工资支付周期改为当月发放上上月工资,并无拖欠原告工资的恶意;双方对于第13薪和年终奖的支付也存在争议,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主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5,51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施利安资产管理(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叶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5,517元;
  二、被告德施利安资产管理(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叶心2017年第13薪12,000元;
  三、被告德施利安资产管理(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叶心2017年年终奖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叶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叶心与被告德施利安资产管理(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晓平

书记员:顾正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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