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吉明。
委托代理人黄豹,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建忠。
委托代理人蔡义路,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吉明与被告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忠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明的委托代理人黄豹,被告建忠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义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天元镇“天缘地芳”1号楼地下室施工使用电钻进行桥架打孔时,不慎将小指绞断。当日,原告进入德阳市旌阳济善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指离断伤。2011年11月8日出院,医嘱建议保持创面清洁、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等,实际住院15天。2013年11月4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旌伤决字(2013)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11月15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当日作出旌区劳人仲不字(2014)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工资为100元/天,2500元/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进行工伤待遇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误工费,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00元(100元/天×4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4521.7元(3452.17元/月×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凭医疗机构建议,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00元,凭票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吉明与被告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吉明工伤保险待遇59046.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100元/天×4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521.70元(3452.17元/月×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建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萍丽
书记 员代 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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