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同单,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全辉,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李同单与被告郑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同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1,59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日止,以31,59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5%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78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以30,78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5%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老乡。被告经常因为小事向原告借钱,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31,592元,原告之后打了个总的欠条,被告承诺2017年12月31日归还。2018年7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7,000元(包含至7月11日止的利息6,192元及本金80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郑全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郑全辉于2017年6月13日,向出借人李同单借得人民币31592元。日利率0.05%。钱款已经通过支付宝、工商银行网银,转账给借款人郑全辉。借款人必须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出借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其他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特立此据!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人民币20元一天,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条由被告签名、捺印。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将钱款交付被告。
诉讼中,原告确认2018年7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7,000元(包含至7月11日止的利息6,192元及本金80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电子客户回单以及庭审所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之举证可证实被告郑全辉借款之事实。根据双方借条之约定,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然构成违约。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诉讼后曾归还过部分钱款,现原告按结算后的本金维护权益,并主张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出借人为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全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同单借款本金30,784元;
二、被告郑全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同单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78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郑全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同单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郑全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薛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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