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同珍,女,196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民,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李同珍诉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56.96元、住院伙食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25元、误工费28,7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巴士公司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为2,420元/月,期限按鉴定报告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12时18分许,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BXXXX的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庆荣路路口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朱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牌号为沪EB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业险确实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扣除5%免赔率。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我公司,事发时车辆驾驶员朱某某系为我司履行职务行为,我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案外人朱某某的客运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同意商业险内按责赔偿。商业险内需要扣除5%免赔率。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实,扣除非医保和伙食费。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住院票据护理费不认可,住院费用清单中已经载明了护理费224元,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12时18分许,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BXXXX的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庆荣路路口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朱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朱某某系为被告巴士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EB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残疾赔偿金62,59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朱某某系为被告巴士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EB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公交公司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二被告合意商业三者险内扣除5%免赔率,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共花用医疗费7,330.96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2,400元。4、误工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2,42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12,10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本院确认4,840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62,596元计赔,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按1,000元计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于法不悖,自可准许。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90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3项合计9,890.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9项合计81,0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0项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22元,被告巴士公司赔偿38元;第11项4,0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91,648.96元;被告巴士公司应赔偿原告4,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同珍91,648.96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同珍4,0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计1,096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