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名武与袁耀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名武,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耀宗,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名武与被告袁耀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名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妹,被告袁耀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名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袁耀宗支付李名武代付款105,578元及利息(利息以105,5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李名武受袁耀宗的委托,处理百米香榭商铺租金收支事宜及商铺出租等事宜。在此期间,李名武代袁耀宗支付了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百米香榭“商场329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租金共计105,578元,但袁耀宗至今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袁耀宗辩称:李名武提出本案诉请依据的是一份《委托书》,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2民终886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表明该份《委托书》仅仅适用转租给上海网鱼浙中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鱼公司)的商铺,本案系争商铺不属于《委托书》委托事项范围之内,因此李名武起诉的基础不存在,再从李名武支付款项的时间来看,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如系争商铺属于委托范围,那李名武已收取了系争商铺下家的租金,并用收取的租金支付了上家的房租,故不存在代付的行为。且根据李名武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袁耀宗对李名武也有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袁耀宗向案外人褚某某承租了系争商铺,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月租金为4,827元。
  2013年6月13日,袁耀宗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由于我身体不适,特委托李名武先生全权处理百米商铺租金收支及商铺出租等事宜。李名武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6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8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6日向褚某某账户各转账支付4,799元,共计105,578元。2015年11月,袁耀宗终止了对李名武的委托。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袁耀宗就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百米香榭”商场313室、315室、316室、317室、319室商铺的委托纠纷,以(2016)沪0109民初10857号案起诉李名武,要求李名武支付袁耀宗委托其收取的上述5间商铺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租金、租赁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名武辩称,包括上述5间商铺在内的共计10间商铺是转租给网鱼公司的,李名武按照袁耀宗要求代付“百米香榭”商场除该10间商铺以外的其他商铺业主租金等款项共计2,383,792元,10间商铺以外的其他商铺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是袁耀宗收取的,故实际上袁耀宗还倒欠李名武钱款。该案审理后认为,袁耀宗与李名武之间如就其他商铺转租费用的结算有纠纷的,可另行主张解决,并于2017年5月16日判决李名武支付袁耀宗上述5间商铺相应的租金、利息及租赁保证金。李名武因不服该案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8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0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5月16日,袁耀宗还就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百米香榭”商场363室商铺的返还原物纠纷,以(2016)沪0109民初10858号案起诉李名武,称其将上述363室商铺转租后,李名武的女儿主动要求管理该363室商铺包括收取租金,之后该363室的租金绝大部分均打入李名武账户,因李名武未归还,故要求李名武归还该363室商铺相应的租金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名武辩称,该363室商铺的转租是袁耀宗自己经手的,不存在由李名武女儿管理该商铺、李名武收取租金的事实。该案审理后认为,李名武的诉请缺乏依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于2017年5月16日判决对袁耀宗要求李名武返还租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袁耀宗因不服该案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于2013年6月与李名武建立委托关系,委托李名武对袁耀宗承租的商铺进行对外出租及租金收支,363室商铺也是该委托项下的内容之一。2015年11月,袁耀宗解除上述委托,李名武应当与袁耀宗进行结算,故袁耀宗于2016年5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名武则认为,363室商铺不存在委托关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分析双方的行为,363室商铺并未包含在委托书项下,袁耀宗在本案一审中也未主张存在委托关系,二审中再改变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违诚信原则,亦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不存在委托关系,李名武收取363室商铺租金系基于双方的其他纠纷,袁耀宗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主张,袁耀宗于2016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距李名武收取租金已逾二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2017年9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88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李名武曾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诉讼要求袁耀宗支付其代为支付的“百米香榭”商铺的租金2,125,592元。2018年3月12日,本院以(2018)沪0109民初4684号立案受理了该案。2019年1月2日,李名武因该案涉及11份不同的租赁合同,应分开诉讼为宜而撤回起诉。
  审理中,李名武表示,本案系争商铺属于《委托书》中覆盖的“百米香榭”商场中的商铺,而(2017)沪02民终8860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363室商铺是否包含在委托书项下所作出的阐述,不能扩大的其他商铺,袁耀宗的辩称意见是对该判决书的误读;袁耀宗终止委托是在2015年11月,双方在2015年11月才开始相关的委托结算,其后袁耀宗在2016年就委托纠纷提起了(2016)沪0109民初10857号案的诉讼,李名武在该案中反诉要求袁耀宗支付李名武相关的代付款,但经法院释明,李名武就相关反诉诉请决定另案诉讼,2017年该案作出判决,并明确双方之间就其他商铺转租费用有纠纷的,可另行主张解决。之后该案件又进行了二审。故李名武的诉讼时效已中断,不存在错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袁耀宗所说的向李名武的付款,系双方合作装修工程时结算的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李名武提供的《委托书》、袁耀宗与褚某某就系争商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2016)沪0109民初10858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8860号民事判决、李名武的《质证辩论意见》、袁耀宗的《民事起诉状》、袁耀宗承租363室商铺的承租合同、商铺产权证、袁耀宗转租363室商铺的合同3份、(2016)沪0109民初10857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6014号民事判决书,袁耀宗提供的黄浦法院的谈话笔录、(2016)沪010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3日袁耀宗委托李名武全权处理百米商铺租金收支及商铺出租等事宜,系争商铺属于百米商铺区域,2015年11月袁耀宗收回系争商铺的委托自行管理,双方理应就系争商铺相关费用的收支进行结算。经查,李名武本案中主张的105,578元款项中的91,181元系在上述委托期间产生,该费用理应进行结算,除此之外的14,397元非上述委托期间产生,本案不作处理。袁耀宗关于李名武系收取下家租金后转付上家,以及袁耀宗对李名武也有转账付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袁耀宗转账给李名武的款项,无论是时间还是转账金额,均体现不出与李名武支付系争商铺租金之间的关联性,故不能排除李名武与袁耀宗之间还有其他事项的经济往来,故李名武诉讼要求袁耀宗支付由李名武代为支付的系争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如袁耀宗认为李名武有代收的租金未支付给袁耀宗的,袁耀宗可另行主张解决。至于李名武主张的利息,应自李名武2018年2月28日明确提出结算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耀宗应支付原告李名武代为支付的租金91,181元;
  二、被告袁耀宗应支付原告李名武代为支付的租金91,181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第一款、第二款所述款项,被告袁耀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56元,减半收取1,205.78元,由原告李名武负担164.78元,被告袁耀宗负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梅芳

书记员:许时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