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妹,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妹,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袁某某支付李某某代付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受袁某某的委托,处理百米香榭商铺租金收支事宜及商铺出租等事宜。在此期间,李某某代袁某某支付了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百米香榭“商场364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租金共计21,000元,但袁某某至今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袁某某辩称:李某某提出本案诉请依据的是一份《委托书》,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表明该份《委托书》仅仅适用转租给上海网鱼浙中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鱼公司)的商铺,本案系争商铺不属于《委托书》委托事项范围之内,因此李某某起诉的基础不存在,再从李某某支付款项的时间来看,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如系争商铺属于委托范围,那李某某已收取了系争商铺下家的租金,并用收取的租金支付了上家的房租,故不存在代付的行为。且根据李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袁某某对李某某也有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袁某某向案外人江某某承租了系争商铺,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租金每月10,500元。
2013年6月13日,袁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由于我身体不适,特委托李某某先生全权处理百米商铺租金收支及商铺出租等事宜。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同年8月6日向江某某账户各转账支付10,500元,共计21,000元。2015年11月,袁某某终止了对李某某的委托。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袁某某就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百米香榭”商场313室、315室、316室、317室、319室商铺的委托纠纷,以(2016)沪0109民初XXXXX号案起诉李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袁某某委托其收取的上述5间商铺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租金、租赁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辩称,包括上述5间商铺在内的共计10间商铺是转租给网鱼公司的,李某某按照袁某某要求代付“百米香榭”商场除该10间商铺以外的其他商铺业主租金等款项共计2,383,792元,10间商铺以外的其他商铺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是袁某某收取的,故实际上袁某某还倒欠李某某钱款。该案审理后认为,袁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如就其他商铺转租费用的结算有纠纷的,可另行主张解决,并于2017年5月16日判决李某某支付袁某某上述5间商铺相应的租金、利息及租赁保证金。李某某因不服该案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8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0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5月16日,袁某某还就上海市浙江中路XXX号“百米香榭”商场363室商铺的返还原物纠纷,以(2016)沪0109民初XXXXX号案起诉李某某,称其将上述363室商铺转租后,李某某的女儿主动要求管理该363室商铺包括收取租金,之后该363室的租金绝大部分均打入李某某账户,因李某某未归还,故要求李某某归还该363室商铺相应的租金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辩称,该363室商铺的转租是袁某某自己经手的,不存在由李某某女儿管理该商铺、李某某收取租金的事实。该案审理后认为,李某某的诉请缺乏依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于2017年5月16日判决对袁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租金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袁某某因不服该案判决,提出上诉称:其于2013年6月与李某某建立委托关系,委托李某某对袁某某承租的商铺进行对外出租及租金收支,363室商铺也是该委托项下的内容之一。2015年11月,袁某某解除上述委托,李某某应当与袁某某进行结算,故袁某某于2016年5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某某则认为,363室商铺不存在委托关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综合分析双方的行为,363室商铺并未包含在委托书项下,袁某某在本案一审中也未主张存在委托关系,二审中再改变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违诚信原则,亦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不存在委托关系,李某某收取363室商铺租金系基于双方的其他纠纷,袁某某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主张,袁某某于2016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距李某某收取租金已逾二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2017年9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李某某曾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诉讼要求袁某某支付其代为支付的“百米香榭”商铺的租金2,125,592元。2018年3月12日,本院以(2018)沪0109民初XXXX号立案受理了该案。2019年1月2日,李某某因该案涉及11份不同的租赁合同,应分开诉讼为宜而撤回起诉。
审理中,李某某表示,本案系争商铺属于《委托书》中覆盖的“百米香榭”商场中的商铺,而(2017)沪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363室商铺是否包含在委托书项下所作出的阐述,不能扩大的其他商铺,袁某某的辩称意见是对该判决书的误读;袁某某终止委托是在2015年11月,双方在2015年11月才开始相关的委托结算,其后袁某某在2016年就委托纠纷提起了(2016)沪0109民初10857号案的诉讼,李某某在该案中反诉要求袁某某支付李某某相关的代付款,但经法院释明,李某某就相关反诉诉请决定另案诉讼,2017年该案作出判决,并明确双方之间就其他商铺转租费用有纠纷的,可另行主张解决。之后该案件又进行了二审。故李某某的诉讼时效已中断,不存在错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袁某某所说的向李某某的付款,系双方合作装修工程时结算的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委托书》、袁某某与江某某就系争商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2016)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的《质证辩论意见》、袁某某的《民事起诉状》、袁某某承租363室商铺的承租合同、商铺产权证、袁某某转租363室商铺的合同3份、(2016)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袁某某提供的法院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3日袁某某委托李某某全权处理百米商铺租金收支及商铺出租等事宜,系争商铺属于百米商铺区域,2015年11月袁某某收回系争商铺的委托自行管理,双方理应就系争商铺相关费用的收支进行结算。经查,李某某本案中主张的21,000元款项中的10,500元系在上述委托期间产生,该费用理应进行结算,除此之外的10,500元非上述委托期间产生,本案不作处理。袁某某关于李某某系收取下家租金后转付上家,以及袁某某对李某某也有转账付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袁某某转账给李某某的款项,无论是时间还是转账金额,均体现不出与李某某支付系争商铺租金之间的关联性,故不能排除李某某与袁某某之间还有其他事项的经济往来,故李某某诉讼要求袁某某支付由李某某代为支付的系争商铺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如袁某某认为李某某有代收的租金未支付给袁某某的,袁某某可另行主张解决。至于李某某主张的利息,应自李某某2018年2月28日明确提出结算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代为支付的租金10,500元;
二、被告袁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代为支付的租金10,5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第一款、第二款所述款项,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各负担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梅芳
书记员:许时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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