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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春与安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向春,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欣,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松,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向春与被告安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李向春原以陈韬、安松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李向春又申请撤回对陈韬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欣,被告安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安松给付李向春大米款144820.00元,利息4199.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的四倍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2.判令安松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0549.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李向春委托安松收购水稻在陈韬的大米加工厂(福水源米厂)加工,加工大米共计2486袋(每袋100斤)。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李向春拉走大米1946袋(每袋100斤),剩余540袋(每袋100斤)大米被陈韬(福水源米厂)私自出售获得人民币144820.00元。陈韬为李向春打下欠条承诺2017年9月15日前将大米款付清,安松作为该大米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欠条约定如果到期没有给付清,则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分别计算违约金和利息,原告依据《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之规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24%计算。
被告安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李向春起诉安松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时效,李向春没有在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安松要求还款,故安松免除保证责任。欠条中的144820.00元包括陈韬欠安松的10000.00元电费,安松手里也有欠条原件。李向春诉请第一项时间计算有误,起始时间是2016年12月,不应该是2016年1月。李向春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24%没有依据,24%是法定并不是双方约定的事项。
原告李向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欠条一张。
证明问题:欠款时间、数额,由安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连带保证期间是至欠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其他有关费用全部给付完毕为止,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
安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该欠条上安松的签字确为安松本人书写,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12月开始,起诉状中主张从2016年1月开始不正确。其认为连带责任担保期为6个月。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录音光碟一份。
证明问题:大米款欠款事情经过,安松、陈韬应当承担欠款的给付责任。
安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碟片中表述的内容与实际不符。本院审查后,无法确定录音中的人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确认。
(三)2019年1月16日安松与李向春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问题:安松承认欠款事实并愿意承担责任。
安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该份据无异议,但这份证据体现不了具体的钱数、担保。本院审查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安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陈韬、安松为李向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李向春大米款144820.00元(大写壹拾肆万肆千捌百贰拾元整),该款于2017年9月15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没有给付清,则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分别计算违约金和利息。担保人保证承担无限连带给付责任,担保期间至欠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其他有关费用全部给付完毕时止”。现李向春将安松诉至本院,要求安松给付大米款144820.00元,利息4199.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要求安松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0549.60元。
一、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向春大米款144820.00元及2017年9月15日前的利息4199.78元;
二、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向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448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李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1.00元,保全费1420.00元,均由安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李向春有权单独向安松主张权利,欠条中约定“该款于2017年9月15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没有给付清,则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分别计算违约金和利息。担保人保证承担无限连带给付责任,担保期间至欠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其他有关费用全部给付完毕时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故李向春向安松主张权利并未过保证时效。
对于李向春主张的大米款144820.00元,欠条记载“2016年12月至2016年1月李向春拉走出售大米1946袋(每袋100斤),剩余大米540袋(每袋100斤)大米被陈韬(福水源米厂)私自出售获得人民币144820元”,对李向春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对于李向春主张的利息4199.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自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对于欠款时间欠条记载为“2016年12月至2016年1月李向春拉走出售大米1946袋,”庭审时李向春代理人表示该时间记载为笔误,应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庭审时安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16年12月,本院认为,该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李向春的主张的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的利息4199.78元,低于按照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的计算结果,故对李向春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李向春主张的安松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0549.60元。欠条记载“今欠李向春大米款144820.00元(大写壹拾肆万肆千捌百贰拾元整),该款于2017年9月15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没有给付清,则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分别计算违约金和利息。担保人保证承担无限连带给付责任,担保期间至欠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其他有关费用全部给付完毕时止。”当事人约定明确,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李向春的该向主张应从2017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应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本、息给付完毕。
对于安松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的电费10000.00元包括在144820.00元之内,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李向春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丛龙弟
审判员 郭来生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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