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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李向群
张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群,农民。1994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1年12月15日李向群到公安机关投案被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忠义、马秀英、李白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忠义、马秀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温辉、张新科,被告人李向群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向群、孙进军(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因赌博发生厮打,李向群眼睛被打肿,经人劝开后李向群感到自己吃亏,便纠集孙进军、张席(已判刑)等人去找李某乙。李向群、张席(已判刑)各持木棍,孙进军手持军刺,相继闯入李某乙家中,李某乙见状手持马锯从西边屋内扑出,被李向群一棍打倒在地,李向群又从孙进军手中夺过军刺在其头部、脚部连刺数下,孙进军、张席也用木棍对李某乙进行殴打,作案后逃离现场。李某乙在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据上述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向群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李向群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惟辩解他没有纠集其他参与人。李向群辩护人提出:1、李向群有自首情节;2、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三名致害人均有用木棍打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责任分散,建议对李向群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群不能正确处理乡邻间矛盾,为报复,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向群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李向群当庭否认纠集众人之辩解,经查,李向群被打后,纠集多人携带工具到李某乙家报复,有同案罪犯孙进军、张席供述,证人李某甲、孙某证言证实,且相互印证,故其当庭辩解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所提李向群有自首情节及三名致害人均有用木棍打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责任分散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对李向群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李向群纠集并持械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系主犯,应依法惩处。惟被告人李向群在潜逃多年后主动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向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向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群不能正确处理乡邻间矛盾,为报复,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向群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李向群当庭否认纠集众人之辩解,经查,李向群被打后,纠集多人携带工具到李某乙家报复,有同案罪犯孙进军、张席供述,证人李某甲、孙某证言证实,且相互印证,故其当庭辩解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所提李向群有自首情节及三名致害人均有用木棍打击被害人头部的行为,责任分散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对李向群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李向群纠集并持械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系主犯,应依法惩处。惟被告人李向群在潜逃多年后主动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向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向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

审判长:张琳明
审判员:冯宝华
审判员:孙丽

书记员:马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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