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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楚某某、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甄爱锋,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法定代表人:邓俊英,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真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9674.4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楚某某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府店镇十八盘路段时,与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楚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已经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判决。2018年4月8日,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做了二次手术,现已治疗终结,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被告楚某某、楚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前期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再次起诉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楚某某驾驶被告楚某某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府店镇十八盘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黑色大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楚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期住院的相关费用已经本院(2015)偃民五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2018年4月8日,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胸骨、右锁骨及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7881.94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建议休养2个月……。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楚某某,被告楚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保额为15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楚某某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250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楚某某、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甄爱锋,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某、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某某系被告楚某某雇佣的司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楚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楚某某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楚某某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据实票据认定为788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50元/天、2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进行计算,分别认定为500元、2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需休养60天,按二次手术住院前6个月平均工资7666.53元计算,即7666.53元/月÷30天×(10天+60天)=17888.57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6848元/年,结合原告住院10天需1人陪护,即36848元/年÷365天×10天×1人=1009.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7680.0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根据前期判决已经对原告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并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也给予了补偿,而原告本次诉讼再次要求赔偿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误工费的诉求与法无据之意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其所指向的对象亦不相同,前者侧重于对劳动者未来劳动能力丧失的补偿,后者侧重于劳动者受伤期间本应获得的收入,对于两者的计算标准也不一样,本案中,原告为1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虽劳动能力受限,但并不妨害其从事部分工作,且原告系因同一侵害行为导致其二次手术,则该期间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这与其已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存在矛盾,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80.0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楚某某承担(已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杨鹏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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