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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君、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凡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154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黑龙江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刚,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黑龙江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金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18栋5层518室。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该公司主任。原审被告:黑龙江凡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148号-152号。法定代表人:李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7日,凡奇实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李君为该公司股东,出资额12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凡奇实业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时某辞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李君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7日,刘成刚、凡奇开发公司与李君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凡奇开发公司将持有的凡奇实业公司股份的980万股,刘成刚将持有的220万股,总计1200万股转让给李君。各方同意将金誉达公司出具的(2015)C1293号《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凡奇实业公司2015年2月份每股净值作为双方股权转让的资产及财务依据,参考《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公司每股净资产值为0.0145元,各方同意将股份转让价格确定为每股0.0145元,转让总价款为17.4万元。李君应将转让款汇入刘成刚、凡奇开发公司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按照转让方负责、受让方协助的原则,依法定要求和程序进行工商变更审批。在凡奇实业公司全部清偿黑龙江宝瑞轩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轩公司)全部债务后2个月内,刘成刚、凡奇开发公司有权以合同约定价格17.4万元回购股权。同日,宝瑞轩公司、凡奇实业公司、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李君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凡奇实业公司拖欠宝瑞轩公司借用的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凡奇实业公司偿还债务方式为货币还款,其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后,李君同意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可以以股份出让时的价格全额回购李君持有的1200万股凡奇实业公司股份。2015年4月28日,凡奇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时某变更为李君。2015年5月14日,李君向刘成刚、凡奇开发公司交付股份转让价款。一审另查明,2015年3月,凡奇实业公司财务负责人于某经法定代表人时某授意,将凡奇实业公司已经完成的2015年2月份财务报表私自做了调整,把两笔未结账目临时调为坏账,重新作出2015年2月份公司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明细表、损益表,提交金誉达公司作为审计凡奇实业公司财务的依据。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于2016年11月24日向哈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与李君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二、李君返还凡奇实业公司1200万股股份;三、李君、金誉达公司、凡奇实业公司连带承担占有股份资产的孳息,自2015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股份实际返还之日;四、李君、金誉达公司、凡奇实业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与李君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以金誉达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确定股份转让价格,根据《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内容及证人时某、于某的证实可以认定,于某在时某授意下将凡奇实业公司当年2月份公司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明细表、损益表中5,862,954.68元资产篡改为损失坏账后提供给金誉达公司作为审计依据。现未有证据证明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对作为审计依据的公司报表被人为篡改的事实知情,故对其而言,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被欺诈情形,且篡改账目涉及的金额巨大,依据篡改后账目所作审计报告确定的股份转让价格对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而言显失公平。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发现即向法院主张撤销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李君虽主张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在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起诉前一年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形,故其此节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与李君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起因问题。根据时任凡奇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证实,因凡奇实业公司向宝瑞轩公司借款而将办公楼抵押给宝瑞轩公司,因翻建办公楼需要产权证,经与宝瑞轩公司协商,将公司股份抵押给宝瑞轩公司指定的李君,用以换回产权证。双方完成股份转让后,宝瑞轩公司并未将产权证交回凡奇实业公司。李君和宝瑞轩公司则称,系因为李君垫资为凡奇实业公司办公楼相关配套工程施工,以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持有的凡奇实业公司股份作为李君垫资施工的担保。虽然双方对担保的对象存在争议,但对将股份转让给李君是一种担保行为系共同认可。现李君受让股份后即实际控制了凡奇实业公司,显然与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本意不符。且李君控制凡奇实业公司的经营,既不利于客观公正地解决李君本人与凡奇实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也不利于解决宝瑞轩公司与凡奇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对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撤销案涉《股份转让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判决:一、撤销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与李君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二、李君返还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凡奇实业公司1200万股股份(其中凡奇开发公司980万股,刘成刚220万股);三、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李君股份转让款17.4万元;四、李君与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五、驳回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李君负担90,020元,由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负担3780元。李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存在被欺诈的情形,并据此撤销该合同错误。于某2015年3月被授意调整财务报表时,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李君尚未参与凡奇实业公司的管理,亦不认识财务人员,各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案涉《股份转让合同》,即使于某此前曾调整过公司账目也与李君无关。证人时某、于某私自调整公司财务报表已丧失基本职业道德和操守,且刘成刚、时某、于某均为凡奇开发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与凡奇开发公司具有直接利益关系,其为李君的利益私自调整财务报表损害凡奇开发公司(包括其自身)的利益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二人证言撤销《股份转让合同》不当,时某、于某的行为即便有不利后果,亦应由凡奇开发公司及刘成刚承担,李君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二、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存在欺诈情形导致合同约定的股价对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显失公平不当。金誉达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在《股份转让合同》前提供,仅为股份转、受让方的参考,股份价格是双方协商同意的结果,且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有相同价格股份回购权,可见股份价格对其并无不利影响。三、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作为凡奇实业公司股东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从发生之日起就应当知道,案涉《股份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时某、于某证实调整财务报表的时间为2015年3月,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1月,无论以哪个时间起算,撤销权均已超出法定期限,原审判决将撤销权没有消灭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李君不当。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驳回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对李君的诉讼请求;三、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二审庭审中辩称: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为规避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和限制,宝瑞轩公司要求设定虚假股权转让关系,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为缓解凡奇实业公司债务,善意将其持有的1200万股凡奇实业公司股份转让给宝瑞轩公司指定的李君名下。李君与宝瑞轩公司的权利及利益是一体的,在《协议书》中也约定宝瑞轩公司为李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经调查财务凭证得知,凡奇实业公司为配合做低股价达到让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为其与宝瑞轩公司借贷法律关系得以延期和以资抵债,向金誉达公司虚报调整后的财务报表,金誉达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接受凡奇实业公司的委托后,违反《会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在未审阅、查证凡奇实业公司2015年2月份账目的情况下,依凡奇实业公司的要求对审计的财务报表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股份转让定价存在欺诈并无不当。三、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一审中所举证据已证明于2016年10月得知股份转让定价审计财务报表依据的账目被更改,自此知道受到欺诈出让案涉股份,证人时某、于某与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并无利害关系,均是独立民事主体。李君将合同签订时间错误认定为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知道侵权的时间错误,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行使撤销权并未超出法定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凡奇实业公司辩称: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将凡奇实业公司列为被告不正确。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主体为李君和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与凡奇实业公司无关。除此,凡奇实业公司同意李君的上诉意见及请求。二审中,李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凡奇开发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意在证明:时某、于某二人是凡奇开发公司的股东,自2000年就与刘成刚存在合作关系,与凡奇开发公司及刘成刚存在利害关系。二人作出的调账行为应视为凡奇开发公司同意,所产生的后果亦应由凡奇开发公司承担,无权向李君主张权利。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从形成时间上看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体现时某、于某、刘成刚各自享有其对凡奇开发公司的股份,三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法律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李君向本院提交的凡奇开发公司的工商档案已加盖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专用章来源合法,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向本院提交如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哈中院(2016)黑01民初591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起诉状、中止审理申请书。意在证明:李君持有凡奇实业公司股份并控制该公司,配合宝瑞轩公司进行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对另案具有利害关系,哈中院已裁定中止另案诉讼。第二组证据,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区法院)(2017)黑0103民初63号、308号、309号、311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由李君控制的凡奇实业公司在宝瑞轩公司提起的借贷诉讼中系担保人,其在主债务人凡奇开发公司阿城分公司抗辩借款本金不真实、利息违法的情况下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法院排除其虚假陈述,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现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李君现在(2016)黑01民初591号案件中,仍意图控制凡奇实业公司以主债务人的身份配合宝瑞轩进行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李君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组证据的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3月22日下发,不是本案一审庭审后发现的新证据,且中止的理由为因与另案存在关系,并非因涉嫌虚假诉讼而中止审理。凡奇实业公司在第二组证据几个案件中均为担保人,主债务人为凡奇开发公司或凡奇实业公司的股东,南岗区法院均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作出的判决,不存在凡奇实业公司与宝瑞轩公司或李君恶意串通、确认借款本金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举示的上述二组证据所涉及的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4月27日,宝瑞轩公司、凡奇实业公司、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李君所签《协议书》约定:因李君有偿受让凡奇实业公司股东凡奇开发公司980万元股份和刘成刚名下220万元股份,详见《股份转让合同》,本次转让完成之后,对于凡奇实业公司已向李君书面披露且经李君认可的凡奇实业公司在转让前对外签订的尚未履行完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李君不得无故阻止或拖延履行,但明显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李君承担,宝瑞轩公司为李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凡奇实业公司向宝瑞轩公司借用的3300万元及利息,如凡奇实业公司偿还宝瑞轩公司债务的本金后无力以货币资金偿还利息,在宝瑞轩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凡奇实业公司可以自有房产抵债,且须在本金还清后60日内将抵债房产过户至宝瑞轩公司或其指定的单位或自然人名下;凡奇实业公司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后,李君同意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可以股份出让时的价格全额回购李君持有的1200万股凡奇实业公司的股份,凡奇实业公司拖欠宝瑞轩公司的本金或利息未全部还清前,李君有权拒绝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回购股份,并长期持有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李君承诺在凡奇实业公司还清宝瑞轩公司欠款前不向任何第三方处置其持有的凡奇实业公司的股份,亦不得因自身原因导致所持股份被处分,宝瑞轩公司自愿为上述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各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书》中签字或加盖公章。二审还查明,李君受让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的股份后于2015年4月28日在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2015年5月6日,凡奇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专用章、账册、2014年、2015年会计凭证等证照档案及账册进行移交。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君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原审被告黑龙江金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达公司)、黑龙江凡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奇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2016)黑0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被上诉人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誉达公司、凡奇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需解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案涉《股份转让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凡奇实业公司足额偿还宝瑞轩公司全部债务后,李君同意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以股份出让时的价格回购其受让的全部股份。拖欠的本金或利息未全部还清前,李君有权拒绝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回购股份,并长期持有。以及李君持股期间对股权受让前凡奇实业公司对外所签合同履行不当需承担赔偿责任、在凡奇实业公司还清宝瑞轩公司欠款前李君不得处置其持有的凡奇实业公司的股份或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所持股份被处分、宝瑞轩公司为李君需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均不是通常意义上股权转让协议应具备的内容或股权受让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结合诉讼中,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主张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系为凡奇实业公司欠付宝瑞轩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及李君和宝瑞轩公司主张系为凡奇实业公司欠李君的工程款提供担保等情况。不论为哪一笔债权提供担保,均可以确定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并非通常意义的股权转让,而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即债务人将用于担保的股权让渡给债权人或其指定的人,受让人在担保期间不得对让与的股权进行处置,债务清偿后方可赎回。故基于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案涉《股份转让合同》及股权变更登记的目的是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二、关于案涉《股份转让合同》应否予以撤销问题。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以时某、于某调整凡奇实业公司账目对其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份转让合同》。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一方以欺诈手段,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本案中,刘成刚、时某、于某均为凡奇开发公司的股东,时某经选举为凡奇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负责公司财务工作,二人调整账目时李君既未受让股权,也未参与凡奇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现没有证据证实、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亦未主张李君与时某、于某恶意串通损害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的利益,调整账目的行为系股权出让方股东及公司管理者实施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李君没有实施欺诈手段,致使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做出错误的表示。金誉达公司系依据凡奇实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明细表及损益表进行审计,亦未参与凡奇实业公司账目的调整,故案涉《股份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且前述已表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属于让与担保,债务清偿后可原价格赎回,如需以担保的股权承担相应责任,应依法定程序确定的实际价值偿债,并非依据合同约定价值承担责任,故对凡奇开发公司、刘成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判决在不具备法定撤销条件的情况下撤销《股份转让合同》不当,在担保的主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撤销股权转让行为,导致变相解除了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君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成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20元,由黑龙江凡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刘成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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