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君,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四丰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谭凤启,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义,该工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璋,该工程处法律顾问。
被告张德华,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凤英(系张德华妻子),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纯,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君与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省水利三处)、张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省水利三处的委托代理人刘璋,被告张德华的法定代理人宋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在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施工,张德华作为被告省水利三处第五工程公司经理对该工程负责,虽然被告省水利三处规定,所属下级公司经费全额自筹,但不能否认施工期间发生在该工程项目上的经济往来是张德华作为经理的职务行为。2009年5月6日、6月2日,原告应张德华要求向莫旗法院转付执行款共计170000元,在此款的执行依据上(莫旗法院调解书)本案被告省水利三处是作为被告进行的整个诉讼过程,因此,原告李君转付给莫旗法院的170000元,支付的是被告省水利三处作为被执行人应付的部分执行款,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张德华向其出具借款数额为287000元的借据一张,故要求被告省水利三处偿还借款287000元,但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中被告张德华通过职务行为发生的经济往来只有原告向莫旗法院转款的170000元,因此被告省水利三处只在17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中多出的本金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自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省水利三处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华于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1年3月28日被告张德华被确认因病处于昏迷状态并至今未愈,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主张权利,并于2012年及2014年两次到本院主张债权,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此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省水利三处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君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元,原告李君承担1905元,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三工程处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山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