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苏楠,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君与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苏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8时许,高峰驾驶中通公交公司的黑B13361牌号5路公交客车,沿龙沙区圣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南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永安南大街由北向南李君驾驶的黑BE65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君不负事故责任。李君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侧眼眶骨折,两次住院治疗共57天,支出120急救费751元,医疗费共计57,394.63元,其中原告使用医保结算8,605.96元,个人实际支出48,788.67元。后经司法鉴定,李君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日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000元。
另查明,黑B13361牌号公交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高峰系公交公司职工,在履行公交公司客运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李君因修理摩托车支出修理费2000.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保险公司人员对李君受伤情况做了调查,李君自称月工资收入2500元,后经与李君的月收入流水账核实,李君实际月工资收入为3400.00元。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虽对证据2、3、4、5有异议,但属于证明内容方面的问题,不影响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首次人伤调查表,是交通事故第二天形成的,其调查的过程是真实的,但调查表并不能决定护理人员的固定性,原告在调查时所表述的工资收入与实际的月收入流水账不符,本院以原告实际收入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高峰负全部责任,高峰驾驶机动车系执行公交公司的客运任务,故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中通公交公司承担。黑B13361牌号大型公交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医疗票据扣除医保核销数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予以支持(100元/日×57天=5700元);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不超出本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3194元/年的标准,故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伤后90日予以支持(3400元/月×90天=10200元);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30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元/日标准予以支持(50元/日×30天=150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3400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70天(3400元/月×170天=19266元);交通费参照被告同意按住院期间3元/日的意见计算(3元/日×57天=171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参照九级伤残等级予以支持(22609元/年×20年×0.2=90436元);二次手术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以修车发票为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君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71元、误工费19266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134,073.00元的12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君医疗费45539.67元(120急救费751元+医疗费57,394.63元-医保结算8,605.9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55,539.67元-机动车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日×57天)、营养费1500元、交强险赔偿122,000.00元的剩余额12073元,合计64,812.67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86,81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9036元,原告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彪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书记员:王梓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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