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樊勇(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樊勇,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12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35234166y。
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
负责人王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樊勇,被告刘某某、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7月19日16时许,我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竹山县秦古镇大堰村三组路段右转时,与直行刘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我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
出院后我的伤情经竹山县宏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
该事故经竹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处理认定,我和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67410.88元,其中医疗费747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护理费10237.2元(120天×85.31元/天)、误工费15355.8元(180天×85.31元/天)、营养费1800元(36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此次交通事形成的原因及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药费75015.88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竹山县宏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30天以及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属实。
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故此,我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另外,我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了1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某某也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因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所诉依据城镇户口计算标准过高。
同时,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
我公司依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
本案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被告刘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付的数额因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与他人合资在集镇规划区内建房并迁居已有数年并长期在此生活,虽其户口仍在非集镇规划区,但不能改变其生活在规划区内且收入来源已不再依赖于原居住区的农作物种植的事实。
故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称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同时结合原告至今行动不甚便利的实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间的结论予以采信,对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辩解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被告刘某某同意其赔付的2000元,作为负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故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及受理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护理费10237.2元、误工费1535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94095元。
剩余损失68615.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34307.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8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900元(已赔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
本案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本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被告刘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付的数额因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
原告李某某与他人合资在集镇规划区内建房并迁居已有数年并长期在此生活,虽其户口仍在非集镇规划区,但不能改变其生活在规划区内且收入来源已不再依赖于原居住区的农作物种植的事实。
故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称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同时结合原告至今行动不甚便利的实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间的结论予以采信,对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辩解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被告刘某某同意其赔付的2000元,作为负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故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及受理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护理费10237.2元、误工费1535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94095元。
剩余损失68615.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34307.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8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900元(已赔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刘东
书记员:任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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