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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龙、刘命芹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董祖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1,男,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同原告李某1。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住同原告李某1。
  原告:李某2,男,汉族,住同原告李某1。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系原告李某2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振宇,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刘某某、曹某某、李某2与被告董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曹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华振宇、被告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刘某某、曹某某、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家属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9,33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董某某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某某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3妻子,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1、刘某某系李某3之父母。2018年9月27日21时33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牌号为豫NQXXXX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申嘉湖高速南侧42km约0米处,适逢李某3驾驶牌号为皖NM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李某3死亡,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与李某3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董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被告董某某事发时从业资格证未年检,且其驾驶的机动车车尾反光标识不合格,故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21时33分许,李某3驾驶牌号为皖NMXXXX小型面包车沿申嘉湖高速南侧一号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近42km处,适逢被告董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NQXXXX轻型箱式货车因左前轮爆胎而停在上述地点,面包车车头左端与货车车尾右端相撞,致李某3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为,李某3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董某某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又未按规定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存在过错;因双方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故交警部门确定李某3、董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牌号为豫NQXXXX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曹某某系李某3之妻,原告李某2系李某3之子,原告李某1、刘某某系李某3之父母。
  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支付垫付款3万元,原告确认收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3、董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李某3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董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辩称,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其符合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约定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为1,251,92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1事发时未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李某1主张其系被抚养人之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可确定受害人李某3对其未成年儿子即原告李某2负有抚养义务,故考虑被抚养人的年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为338,43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本院认为李某3因事故致衣物受损符合常情,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及其家属因办理李某3丧葬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家属误工损失为7,26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后确定由被告董某某赔偿5,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778,202元。关于被告董某某支付的垫付款3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刘某某、曹某某、李某2人民币888,502元;
  二、原告李某1、刘某某、曹某某、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某某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85.76元,由原告李某1、刘某某、曹某某、李某2共同负担750.26元、被告董某某负担6,135.5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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