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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与上海爱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周,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永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弟,男。
  原告李周与被告上海爱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弟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判令确认牌号为沪D3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牌号为沪D3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费用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费用5,13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将自己从案外人邓德辉处购买的牌号为沪D3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从事货运经营。为此,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确认牌号为沪D3XXXX的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代原告办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营运证年审、代买车辆保险等手续。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挂靠费、保险费、行驶证年审、道路运输证等费用人民币16,6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挂靠费、保险费、行驶证年审、道路运输证等费用13,000元,2018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3,000元。2018年4月9日、1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挂靠费、保险费、行驶证年审、道路运输证等费用16,600元。该车辆自购买之日起,一直在原告的控制下。被告将车辆行驶证的使用性质登记为营转非,存在非法营运的风险,且违反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道路运输证,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货运经营,不能实现车辆挂靠的目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挂靠协议书》原件,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和收费发票,且被告收费明显存在欺诈,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自愿原则。
  被告上海爱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期限是10年,应该继续合作下去。保险已经买了,被告有大的营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车辆号牌沪D3XXXX江淮汽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挂靠管理各项费用全年1,200元,包括保险(强制保险、车船税、商业保险)、验车、二级维护、营运证、挂靠管理费、杂费;缴款方式采取先交后经营方式,全年一次性付清,并按时交纳其他各项费用;车辆挂靠时间为十年,协议到期原告要经过被告同意方可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牌照额度,属于被告。
  2018年4月9日、10日,原告向被告人员李让弟支付了挂靠费16,600元。
  2018年4月,被告为挂靠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支付保险费3,450元,支付代收车船税758.40元,购买商业险,支付保险费5,257.62元,共计支付9,466.02元。
  根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及机动车行驶证,涉案车辆号牌为沪D3XXXX,发动机号WA166835,车辆识别代号LJ13R9BD6DA002063,实际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品牌为江淮牌,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转非,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车辆目前处于原告控制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将车辆挂靠被告处进行货运经营,被告应为挂靠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现被告未能提供挂靠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且挂靠车辆的使用性质登记为营转非,存在非法营运的风险,且违反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故原告无法使用挂靠车辆进行货运经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司已办理了大的运营证,但原告将车辆挂靠于被告处并非为被告本身运输货物,而是对外招揽运输业务,因此该运营证不能替代挂靠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持有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的原件,及《车辆挂靠协议书》中关于协议到期,原告经被告同意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表述,以及车辆挂靠的性质来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车辆归其所有并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牌照额度根据合同约定,属被告所有,无需过户。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收取的5,134元,本院认为,《车辆挂靠协议书》中约定的挂靠管理各项费用全年为1,2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9日、10日向原告收取了挂靠费16,600元。被告称上述费用包括挂靠费1,200元,其他费用是按实际发生收取,包括保险费13,000元,验车费2,600元,打包价为16,600元。原告称应支付被告的费用包括挂靠费1,200元、保险费9,466.02元、验车费800元,被告应退还5,134元。本院认为,费用的收取应根据双方约定进行,合同约定挂靠费1200元,该费用包括保险、验车等,该约定应理解为被告为原告代办相关手续的费用已包含在1200元内,而被告实际对外发生的支出应按时结算。对于保险费,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显示金额应为9,466.02元;对于验车费,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原告自认的800元为准。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挂靠费1,200元、保险费9,466.02元、验车费8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5,133.98元。被告辩称收款有据,但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周与被告上海爱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
  二、发动机号WA166835,车辆识别代号LJ13R9BD6DA002063的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归原告李周所有;
  三、被告上海爱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发动机号WA166835,车辆识别代号LJ13R9BD6DA002063的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协助过户至原告李周名下;
  四、被告上海爱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周返还5,133.9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爱顺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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