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孙氏镇孙氏一村。
法定代表人陈锁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平。
委托代理人王宝光,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下称津文公司)因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李和平在廊坊市广阳区法院起诉津文公司,要求津文公司偿还借款,廊坊市广阳区法院以(2013)广民初字第2229号判决书结案,判令津文公司偿还借款39万元。诉讼期间广阳区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查封津文公司的羊2000只,查封期限一年,到期后广阳法院未续封。2014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大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津文公司偿还借款181万元,该案双方几次借款均数额较大,均以现金方式发生,除几份欠条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诉讼中未增加诉讼请求。大城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81万元,利息30万元共计211万元,因被告现无力偿还,双方一致约定由被告租用的场地来抵清上述债务。二、被告租用的场地为文安县孙氏镇一村村北87亩,租期自2008年3月19日至2028年3月18日。现将剩余租期权利抵清拖欠原告的借款。三被告租用的场地内的所有财产包括树木、牛、羊房屋等一切均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前的债权和债务由被告享有和负担,2014年11月18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负担。五、原告如果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由被告负责协助。”调解书签发后,权利人陈某某并未申请执行。原告李和平在申请执行(2013)广民初自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发现津文公司的全部财产已折抵给他人。津文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现该公司股东为陈锁祥和张建军,法定代表人为陈锁祥。现津文公司仍由陈锁祥管理。
被告津文公司称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其与陈某某就公司财产进行了移交,但移交的财产并非公司全部财产,现已移交的财产由津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锁祥管理。陈某某雇佣陈锁祥替他管理已交接的牛羊等财产,养殖牛羊的资金由陈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锁祥,卖牛羊的款由陈锁祥直接以现金方式给付陈某某,他们之间没有账目,所有管理和财务都是口头的和现金往来。津文公司称公司另外一个股东早已撤股,现在的津文公司只有陈锁祥一个股东,他是法定代表人,而且津文公司不会办理变更。为证实其所述,津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津文公司与陈某某的财产移交清单一份,移交清单中载明津文公司向陈某某移交的财产有:一、牛5头。二、羊1100只。三、场地85亩(包括所有地上物)四、公司所占地内所有树木。以上财产折合人民币137万元。津文公司自留五间平房(最东头)做办公用(占地两亩)。清单内容与庭审中津文公司所作“在广阳区法院查封2000只羊后到在大城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期间未处理过羊,只有××死”,“在大城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时公司有牛5头,羊600只”等陈述不一致。提交了陈某某聘用陈锁祥为经理的聘任书一份,聘任书载明“经讨论协商本人养殖场聘任陈锁祥为津文养殖场法人”,落款为陈某某,并加盖了津文公司公章。提供了津文公司股东张建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张建军收到退股款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陈锁祥与李和平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津文公司与孙氏镇一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广阳区法院的查封清单一份。原告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查封笔录,廊坊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文安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广阳区法院对陈锁祥的询问笔录,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文安县津文养殖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津文公司在明知李和平起诉其债务纠纷一案会有对其不利的结果的情况下,在法院查封期满未续封的情况下,将公司所有财产全部折抵给他人,增大了李和平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实现的风险,直接影响到了债权人李和平债权的实现,故可以认定涉诉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同原告李和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的主体适格。(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某某只提供了津文公司为其出具的几份欠条,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向津文公司交付款项的其他凭证。其所诉债权是多次形成,而且数额均较大,均是现金交易,在前面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仍发生后面数额较大的以现金形式的债权,且双方对此无任何争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起诉时未要求利息,审理过程中在未增加诉求的基础的情况下,却调解增加了30万元的利息,故该案在实体、程序上均存在瑕疵,调解书存在错误。津文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交接清单内容和其庭审中的自述相矛盾,与(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亦不相符。津文公司折抵的是公司财产而非公司股权,也没有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却提供加盖津文公司公章的聘任书用以证明陈某某聘任陈锁祥管理数额较大的牛羊等财产,且二人之间就财务管理和资金往来全是口头和现金方式没有账目,于理不通。津文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张建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等所载内容同津文公司的工商登记不符,故被告津文公司提交的财产移交清单、聘任书、股权转让协议和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调解书确认津文公司将财产全部折抵给陈某某,使原告李和平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文安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司负担。
上诉人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陈某某诉津文公司案的调解书是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做出的,没有错误。大城法院此次判决撤销,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某某只提供了津文公司为其出具的几份欠条,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向津文公司交付款项的其他凭证。津文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财产交接清单内容和其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与(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亦不相符。津文公司折抵其公司财产也没有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且二人之间就财务管理和资金往来没有账目。因此,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依据调解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交接。原审法院因此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邓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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