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莲,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高,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玉,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万豪大酒店19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朝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和福楼大酒店香雪路店,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万豪大酒店1-4层。
负责人:袁可见,该店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和莲因与被上诉人王珍玉、郴州市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大酒店)、郴州市和福楼大酒店香雪路店(以下简称和福楼大酒店香雪路店)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和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伟、赵品高,被上诉人王珍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被上诉人和福楼大酒店香雪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豪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和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珍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珍玉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王珍玉所受损伤与李和莲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天王珍玉有饮酒行为,李和莲敬酒的时候出于礼貌对隔着一个座位坐着的王珍玉拍了下其衣袖,不存在拉扯动作。王珍玉当天穿着高跟鞋,加上年纪大了骨质疏松又喝了酒,在后退时没有站稳导致摔倒。二、一审判决李和莲承担8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相符。1、王珍玉因自身原因摔倒,不能仅因李和莲敬酒就认定李和莲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王珍玉所坐椅子周围是光滑的瓷砖,服务员在王珍玉的后方上菜,导致地板上有油水,王珍玉后退时踩在有油水的地板上导致摔倒,故万豪大酒店与和福楼大酒店香雪路店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王珍玉在摔倒后曾找酒店和其相邻座位的绿衣服同事要求赔偿,后又多次到李和莲单位吵闹,要求李和莲赔偿,李和莲在万般无奈之下与其调解,未果。李和莲在该事件中没有过错,不能因为李和莲愿意调解就认为其存在过错。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不当,依法应予纠正。1、医疗费。王珍玉在事发九天后,自行到医院要求住院,且未进行手术,产生的费用大多是与受伤无关的检查费,故王珍玉恶意增加的住院费以及与伤情无关的检查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另,王珍玉出院后的门诊费用,不能证实用于本次受伤治疗,该费用应由王珍玉自行承担。王珍玉的医药费等有医保报销,不能全部支持。2、残疾赔偿金。王珍玉的伤残等级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但国家统一的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经出台并于2017年1月1日实施,故王珍玉的伤残等级应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3、精神抚慰金。司法实践中精神抚慰金基本上是根据伤残等级予以计算,故本案精神抚慰金应在伤残等级按照新标准重新鉴定之后进行评定。
王珍玉辩称,一、李和莲在其上诉状中陈述的几个事实不正确。1、王珍玉自始至终未饮酒,而是喝的茶;2、李和莲敬酒的时候扯了王珍玉的左衣袖,而不是拍王珍玉的左手;3、王珍玉当天穿的平底内增高鞋,而不是细跟高跟鞋;4、王珍玉不是自行摔倒,而是李和莲拉扯王珍玉要其喝酒,王珍玉往后退才摔倒的。二、一审判决按照二八比例划分双方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当天王珍玉没有敬酒也没有喝酒,是李和莲过分热情要求王珍玉喝酒,并且有拉扯王珍玉左衣袖的行为,王珍玉在该过程中自身没有过错。三、李和莲陈述王珍玉先找穿绿衣服的人赔偿不是事实,王珍玉是想找同桌穿绿衣服的人出庭作证。酒店方也应该承担责任,双方还在酒店协商过,但由于分歧太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四、王珍玉的伤残发生在2015年,而国家统一的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2017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故应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认定王珍玉的伤残为九级。一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认定王珍玉构成十级伤残,王珍玉对此持有异议,但因王珍玉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转交一审判决书时已过上诉期限导致王珍玉没有上诉。五、医药费的发票都是真实发票,精神抚慰金已经考虑了事发的特殊性,认定为2000元,远低于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福楼大酒店香雪路店辩称,一、王珍玉摔倒是因李和莲拉扯劝酒所致,与酒店无关。酒桌及椅子下面都是地毯,一审中王珍玉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陈述王珍玉摔倒之前地板上没有油水,地板也不滑,故不存在和福楼大酒店香雪路店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的情况,李和莲也没有证据证实和福楼大酒店香雪路店存在过错或者过失,故和福楼大酒店香雪路店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二、本案不应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来评定王珍玉的伤残等级,因为王珍玉与其他当事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评定王珍玉的伤残等级是正确的。
万豪大酒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珍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和莲、万豪大酒店、和福楼大酒店香雪路店赔偿王珍玉医药费6316.27元,伤残赔偿金26,570×20×20%=10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2,596.27元;2、判令李和莲、万豪大酒店、和福楼大酒店香雪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珍玉与李和莲系郴州市苏仙区苏仙街道办事处的同事。2015年11月28日因办事处同事举办婚宴而受邀前往和福楼大酒店香雪路店参加典礼,王珍玉与李和莲同在一桌。期间,李和莲出于礼貌敬王珍玉红酒,王珍玉起来接酒,在坐下过程中向后倒地,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司法鉴定,依《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的规定,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当日只到医院进行观察。2015年12月7日,王珍玉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九天,花医疗费4654.26元。出院后,王珍玉花费50元照相、700元鉴定费,并依医嘱于2016年1月14日对受伤部位进行医用照片花费64元。伤愈后,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处理未果,王珍玉遂诉至法院主张其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受到侵害的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王珍玉受伤后,适用的鉴定标准及其费用的认定。对于本案的责任主体,王珍玉诉请李和莲承担责任,李和莲追加万豪大酒店、和福楼大酒店香雪路店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李和莲追加万豪大酒店、和福楼大酒店香雪路店的依据是未能提供清洁舒适环境,致使王珍玉倒地受伤。在王珍玉受伤的过程中,系王珍玉在与李和莲相互敬酒过程中,因王珍玉后退时不慎跌倒而致伤,无证据证实系和福楼大酒店香雪路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李和莲要求万豪大酒店、和福楼大酒店香雪路店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和莲在王珍玉明确表示不愿接受敬酒,仍然过分热情,相互站立拉扯过程中,造成王珍玉倒地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王珍玉在李和莲敬酒过程中并非坐在座位中不予理睬,而是主动站起来回应李和莲的敬酒,在拒绝时后退未能小心致使其倒地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依据案件事实酌情确定由李和莲承担80%责任,王珍玉承担20%责任。其次,王珍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院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450号鉴定意见出现了九级和十级的伤残等级意见,其依据的标准分别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由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系在职职工在工作时间范围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残废时,国家对劳动者的一种特殊保障。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尽管是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时的伤残等级鉴定,其受伤时致残受害等级的认定与一般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更相似,因此,王珍玉的伤残等级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认王珍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珍玉诉请医药费6316.27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珍玉提交的6316.27元证据中除750元系进行司法鉴定费用和照相费用,其他有4654.26元系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其余为到郴州市中医医院的治疗费用,是王珍玉受伤后的诊治费用,予以确认,王珍玉的治疗和鉴定费用及其他损失为6316.27元,伤残赔偿金为:26,570×20×10%=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和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珍玉医疗费5053.02元(6316.27元×80%);二、限被告李和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珍玉伤残赔偿金42,512元(53,140元×80%);三、限被告李和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珍玉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1.92元,由原告王珍玉承担751.92元,由被告李和莲承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和莲申请证人陈秋萍出庭作证,拟证明王珍玉受伤是因其自身以及酒店地滑原因造成。陈秋萍陈述:当天是一个同事结婚,陈秋萍、李和莲、王珍玉坐在一桌,王珍玉坐在陈秋萍的左边,李和莲坐在陈秋萍的右边,桌上的人每个人都喝了一点红酒,李和莲向王珍玉敬酒,没有拉扯动作,也没有劝酒。陈秋萍这桌在进门的第一桌,离进门的瓷砖不远,座位底下是否有地毯,陈秋萍记不清了,上菜的位置是在陈秋萍和王珍玉的中间。
王珍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王珍玉是否喝酒以及李和莲与王珍玉之间是否拉扯,应当以酒店的监控录像为准,陈秋萍的陈述不正确;二、王珍玉杯中一直是茶水,并未饮酒,监控中也能看出,陈秋萍只是开了红酒,王珍玉并没有喝;三、陈秋萍关于座位的陈述,王珍玉予以认可;四、王珍玉原来是办事处的社区主任,而陈秋萍和李和莲是办事处的计生专干,王珍玉与陈秋萍、李和莲并不熟。
和福楼大酒店香雪路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李和莲与陈秋萍关系好,王珍玉也陈述其与陈秋萍不熟;二、陈秋萍陈述劝酒、拉扯的事实不存在,也没有看到王珍玉摔倒,与视频记录的完全相反,陈秋萍在对上述三个事实都不清楚的情况下,不可能清楚酒店进门口处是瓷砖,且陈秋萍的证言是孤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万豪大酒店未到庭质证。
对于证人陈秋萍的证言,本院认为,关于王珍玉摔倒的过程以及现场的方位、上菜的位置,视频资料都有体现,且比较客观,证人陈秋萍的陈述与视频资料体现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应当以视频资料为准;关于王珍玉是否喝酒,从视频中不能看出王珍玉杯中是酒还是茶,而陈秋萍称王珍玉喝了酒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综上,本院对陈秋萍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及责任划分问题;二、一审对王珍玉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和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限被告李和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珍玉伤残赔偿金42,512元(53,140元×80%);三、限被告李和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珍玉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李和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珍玉医疗费4323.41元(5404.26元×80%);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1.92元,由上诉人李和莲负担1100元,由被上诉人王珍玉负担165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上诉人李和莲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王珍玉负担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平 审判员 许永通 审判员 谷 敏
法官助理朱丹嫔 书记员廖超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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