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梁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哲
李新赢
董玉兰(黑龙江能通信产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
邱志左

原告李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信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左,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梁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梁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质疑。对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住院病案只能认定住院19天。对于证据四,二被告认为其中两张门诊票据计284元与伤者姓名不符。对于证据五,二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执业范围及可以对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进行鉴定的资质,同时书面回复确认原告具有原始神经系统损伤的依据。对于证据七,二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且依据保险合同也不应承担复印费。对于证据八,二被告认为原告证明误工还应提供宏安粮油贸易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原告的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工资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按病案首页进行核算,住院天数实际为19天。对于证据四,属音同字不同系笔误所致,且票据机打时间与事故发生后抢救时间相符,故对两张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对于证据五,依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经法医鉴定机构出具书面说明,原告严重颅脑损伤使大脑皮质结构受损导致神经功能障碍,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可证法医临床业务范围包括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等学科,鉴定机构对神经功能障碍有鉴定资质。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机构不具备神经系统鉴定资质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七,虽然此票据报销无效,但此票据属于医院门诊机打缴费单据,票面已用文字释明凭此票据可到医院收款处打印正规收据,虽然原告未置换正式发票,但该款确已实际支出,故对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对于证据八,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举示出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应当确认该证据能够起到原告合法收入逸失的证明作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黑D9982A轿车沿桦南镇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交通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健康路由北向南向交通路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57386元。其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8个月;住院期间设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2013年12月,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鉴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5424.5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所驾驶的黑D9982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轿车与原告李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各按50%的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予以适当调整。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19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护理费11731.81元(43695元/年÷365天×19天×2人+43695元/年÷365天×60天×1人)、误工费19200元(2400元×8个月)、残疾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10%×20年)、司法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5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29043.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9982A号轿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472.31(包括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5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24285.5元;原告自负50%即242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在京黑D9982A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哲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0472.3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在京黑D9982A号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285.5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按病案首页进行核算,住院天数实际为19天。对于证据四,属音同字不同系笔误所致,且票据机打时间与事故发生后抢救时间相符,故对两张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对于证据五,依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经法医鉴定机构出具书面说明,原告严重颅脑损伤使大脑皮质结构受损导致神经功能障碍,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许可证法医临床业务范围包括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等学科,鉴定机构对神经功能障碍有鉴定资质。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机构不具备神经系统鉴定资质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七,虽然此票据报销无效,但此票据属于医院门诊机打缴费单据,票面已用文字释明凭此票据可到医院收款处打印正规收据,虽然原告未置换正式发票,但该款确已实际支出,故对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对于证据八,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举示出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应当确认该证据能够起到原告合法收入逸失的证明作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5日21时45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黑D9982A轿车沿桦南镇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交通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健康路由北向南向交通路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57386元。其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8个月;住院期间设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2013年12月,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鉴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5424.5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所驾驶的黑D9982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轿车与原告李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各按50%的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予以适当调整。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19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护理费11731.81元(43695元/年÷365天×19天×2人+43695元/年÷365天×60天×1人)、误工费19200元(2400元×8个月)、残疾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10%×20年)、司法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5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29043.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9982A号轿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472.31(包括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5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24285.5元;原告自负50%即242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在京黑D9982A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哲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哲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0472.3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在京黑D9982A号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285.5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里芊烁

书记员:刘忠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