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啸咏,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东,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国庆,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松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萍。
原告李啸咏与被告程国庆、被告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啸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谢东东,被告程国庆、被告大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强、施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啸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大桥物业公司将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号底层后客、三层阁、底层灶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程国庆的行为无效,撤销被告大桥物业公司核发的系争房屋承租户名为被告程国庆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系程锦贵,原告系程锦贵外孙,被告程国庆系程锦贵之子,程锦贵于2011年8月6日去世。系争房屋户籍于1987年10月28日分户,现一册户籍人员为被告程国庆及案外人倪某某、程某、许某某,另一册户籍人员为案外人程国祥和原告。被告程国庆于2013年8月9日未经原告及程国祥同意,隐瞒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簿的事实,擅自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至其一人名下。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符合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的条件。原告系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告程国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承租人户名、被告大桥物业公司未依法审查承租户名变更手续,违反了公房变更户名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程国庆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起诉目的是为本案系争房屋动迁补偿事宜。原告的户籍与被告程国庆的兄弟程国祥在一处,原告不属于本案系争房屋同住人,已有十多年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了。原告系我姐姐程荷娣的儿子,因我姐姐插队落户至安徽,并在安徽蚌埠登记结婚,后在安徽生育原告,原告上小学时我姐姐病故,我父母很心痛就托关系让原告到上海借读小学和初中,原告是我们几个兄弟姐妹抚养大的。原告是投靠亲属方式将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内,原告中专毕业后就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了,后原告在宝山区购置了产权房。本案系争房屋原由我父亲程锦贵承租,程锦贵于2011年8月6日报死亡,系争房屋是2013年8月变更为我担任承租人,系争房屋内共有两本户口簿6人户口,我和我前妻倪某某、我女儿程某、我外孙女许某某在一本户口簿上,我兄弟程国祥和原告在另外一本户口簿上,实际居住人员是我和程国祥2人,原告并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房屋租金都是我支付的,原告从未支付过一分钱。目前系争房屋处于被征收状态,由于原告的介入,为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事宜,导致我与程国祥兄弟关系不和。我不认为原告是共同居住人,原告尽管出生在上海,但其户籍直到16周岁才迁至系争房屋,所以变更租赁户名时我才没有与原告商量,我兄弟程国祥在深圳工作,我也没有告知程国祥,我变更承租人是为了交物业费方便,并未隐瞒承租人变更事实。
被告大桥物业公司辩称,系争房屋现已进入征收程序,且已经开始办理退房手续,征收过程原、被告均明知,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确认变更租赁户名无效的诉求已经没有必要,且被告大桥物业公司系根据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房屋原租赁人死亡后,根据租赁顺位指定被告程国庆担任租赁户主,符合租赁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内有2本户口簿6人户籍,户号为XXXXXXXX的户口簿内有原告李啸咏及其舅舅程国祥2人的户籍,李啸咏户籍于1995年5月10日因投靠亲属从安徽省蚌埠市迁入系争房屋,程国祥于1960年12月30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户号为430586的户口簿内有被告程国庆和案外人倪某某、程某、许某某4人的户籍,程国庆、倪某某、程某3人户籍均于1987年10月28日同号分户,许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在系争房屋报出生。
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程锦贵。程锦贵于2011年8月6日报死亡。
2013年8月9日,被告程国庆向被告大桥物业公司递交一份《申请书》,载明:兹有杭州路XXX-XXX号底层后客(建面)、三层阁、底层灶间部位,现租赁户程锦贵因死亡,要求将户名改为儿子程国庆继续承租,并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申请人处有“程国庆”的签名和私章,下有妻“倪某某”、女“程某”的签名和私章。
同日,一份《上海市公有居住房屋更户、分户、并户申请承诺书》上载明:本人程国庆于2013年8月9日作为杭州路570-72更户的申请人,已经知晓《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及《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并自愿向上述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或代理人)作如下承诺:本申请人向出租人(或授权代理人)所提交的各项材料是真实可信的;若因本申请人未提供详尽的所需材料,或捏造、隐瞒事实而导致不良后果的,本申请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申请人签名并盖章处有“程国庆”的签名和私章,同住人签名并盖章处有“倪某某”、“程某”的签名和私章。物业公司受理人处注明:3人到场确认。
同日,一份《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上载明:兹有杭州路XXX-XXX号底层后客(建面)、三层阁、底层灶间部位,现租赁户名程锦贵因死亡,要求将户名改为子程国庆继续承租,并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申请人(签章)处有“程国庆”的签名和私章,同住人(签章)处有“倪某某”、“程某”的签名和私章。该报告所附的“常住户口摘录资料”表上注明户籍人员为户主程国庆、妻倪某某、女程某3人。
2013年8月,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更户为被告程国庆。
另查,被告程国庆与倪某某于198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25日经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019年5月31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户籍摘抄资料、公房租赁凭证、《申请书》、《更户、分户、并户申请承诺书》、《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结婚登记资料、离婚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法庭质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及《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常住户籍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被告程国庆在向被告大桥物业公司提交变更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申请时,虽向被告大桥物业公司作出了其提交的系争房屋内户籍及其他相关手续均真实可信、详尽完备,并无捏造、隐瞒事实的承诺,但其仍隐瞒了系争房屋内存在另一本户口簿的情况,致使被告大桥物业公司作出指定被告程国庆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决定时,并未符合原承租人生前在本处有常住户籍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的条件,故被告大桥物业公司据此作出的指定应予撤销,由被告大桥物业公司根据规定重新确定承租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被告程国庆为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号底层后客(建面)、三层阁、底层灶间房屋承租人的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程国庆负担20元,由被告上海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袁甄乙 李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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