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告:田红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69号女人世界公寓1215室。
法定代表人:崔进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兰虎,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田红格与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田红格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兰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田红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费13万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345000元价格购买其金色阳光二期万景城4号楼1单元1103室房屋,合同写明土地使用年限2011年8月23日至2048年7月13日止。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经过原告催促,被告终于在2018年下半年为原告办理好了不动产权证,结果原告取得该证后发现显示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34年5月7日,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日期整整少了14年,致使原告可期待利益严重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安平县无仲裁机构,故合同第19条约定无效,依法提请法院审理。
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土地使用权限短少”的主张表面上存在,但实质上不成立。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万景城小区建设项目用地为城镇住宅用地,原告购买的商品房规划用途均为住宅。双方在签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无欺诈、胁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办理。”其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期满后自动续期。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原告的土地使用年限实际不会受到实质性的损害。故原告诉称“土地使用权限短少”的主张不成立。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该款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时应否缴费及按何种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问题未作规定,且目前国家尚未出台相应的办法和相关具体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使用权限短少而造成的损失130000元”属于尚未发生的损失,该损失是否会发生以及具体的金额,均尚不能确定,而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中对此也无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万元损失的主张,法庭应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不动产权证书原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万景城售楼部电子屏显示宣传的照片影印件三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原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以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故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以上分析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某、田红格与被告河北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06008,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德某公司开发的万景城小区4号楼1单元1103室房屋,合同第一条写明“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安平县新××北××、编号××X的地块的使用权,出让证号为国用(1998)第00153.该地块土地面积为844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2011年8月23日至2048年7月13日止”。后安平县国土资源局为二原告颁发了冀(2018)安平县不动产权第0011205号产权证书,写明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使用期限自1994年5月7日起至2034年5月7日止。
本院认为,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及排他性,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是附有期限的,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居住用地最长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为70年,但为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因此,虽然住宅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附有期限,但对于房屋所有权不会产生影响。同时该款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自动续期时应否缴费及按何种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问题未作规定,且目前国家尚未出台相应的办法和相关具体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使用权限短少而造成的损失130000元属于尚未发生的损失,该损失是否会发生以及具体的金额,现尚不能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田红格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李某某、田红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
书记员: 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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