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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某、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卢纪筱(黑龙江穆棱法律援助中心)
高某某
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
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纪筱,穆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羁押于穆棱市看守所。
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南县幸福街交警队楼3单元102,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张满贵,经理。
被告: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园丁小区南楼4单元2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231025100005969。
法定代表人盛美,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纪筱、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84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89943元;2.要求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黑BJ699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黑C6082恩信事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黑BJ699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C6082恩信事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穆棱市马桥河镇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至北二路路口东侧,遇对向来车时,车体前端右侧撞击前方同向原告梁发信临时停驶的黑C10-74360长江牌手扶拖拉机车尾部,造成梁发信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肇事后高某某弃车逃逸。
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穆公交认字[2015]0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发信无事故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穆棱市人民医院治疗。
经诊断为:双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
经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53号鉴定书鉴定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原告出院后,多次找高某某及家属协商达不成赔偿协议。
经查,高某某驾驶的黑BJ699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黑C6082恩信事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二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但是对李某某诉讼请求主张的具体金额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某某、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遭受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穆公交认字〔2015〕第0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2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1页、穆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时间。
3.住院患者用药清单一张、住院收据一张(12949.67)元、门诊费票据11张(1434.65元),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和用药情况。
4.CT、X光片及核磁光片1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
5.牡丹江市博爱医院[2016]临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证明李某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70日,需1人护理60日。
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100元。
6.2016年11月18日马桥河镇新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某母亲林守花户籍登记簿1页,李某某户籍登记簿1页,证明李某某是农业户口,母亲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某兄妹5人,应该以此作为对李某某的赔偿和对其抚养人抚养费的依据。
7.穆棱市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交通事故卷宗中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份,黑DJ6991纵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的黑DJ6991纵型半挂牵引车的的所有人为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黑C6082纵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系自行放弃其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高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高某某、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黑BJ699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C6082恩信事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穆棱市马桥河镇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至北二路路口东侧,遇对向来车时,车体前端右侧撞击前方同向原告梁发信临时停驶的黑C10-74360长江牌手扶拖拉机车尾部,造成梁发信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肇事后高某某弃车逃逸。
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穆公交认字[2015]0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发信、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穆棱市人民医院治疗。
经诊断为:双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
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
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某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日为伤后170日;3.需一人护理60日。
支出鉴定费2100元。
黑BJ699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黑C6082恩信事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两车均无保险。
本院认为,依据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穆公交认字[2015]0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李某某支出的医疗费14384元应予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的规定,参照”误工日为伤后170日;需一人护理60日。
”的鉴定结论,李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3300元(28556元/365天×170天)的请求,依据的是2015年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人员工资标准2855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给付护理费8264元(50275元/365天×60天)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2015年全省分行业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502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的规定,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的规定,李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的规定,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李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年)的请求,依据的是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而李某某系农村户口,应当依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09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保护2219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的规定,李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39元(8391元×5年/3人×1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李某某因伤致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3527元。
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系黑BJ699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黑C6082恩信事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高某某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及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384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辅助器具费用839元,合计61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7元,被告高某某、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8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某某、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遭受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穆公交认字〔2015〕第0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2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穆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1页、穆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时间。
3.住院患者用药清单一张、住院收据一张(12949.67)元、门诊费票据11张(1434.65元),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和用药情况。
4.CT、X光片及核磁光片1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
5.牡丹江市博爱医院[2016]临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证明李某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70日,需1人护理60日。
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100元。
6.2016年11月18日马桥河镇新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某某母亲林守花户籍登记簿1页,李某某户籍登记簿1页,证明李某某是农业户口,母亲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某兄妹5人,应该以此作为对李某某的赔偿和对其抚养人抚养费的依据。
7.穆棱市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交通事故卷宗中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2份,黑DJ6991纵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的黑DJ6991纵型半挂牵引车的的所有人为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黑C6082纵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系自行放弃其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高某某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高某某、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日18时1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黑BJ699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C6082恩信事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穆棱市马桥河镇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至北二路路口东侧,遇对向来车时,车体前端右侧撞击前方同向原告梁发信临时停驶的黑C10-74360长江牌手扶拖拉机车尾部,造成梁发信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肇事后高某某弃车逃逸。
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穆公交认字[2015]0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发信、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穆棱市人民医院治疗。
经诊断为:双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
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
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某某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日为伤后170日;3.需一人护理60日。
支出鉴定费2100元。
黑BJ699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黑C6082恩信事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两车均无保险。
本院认为,依据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穆公交认字[2015]0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李某某支出的医疗费14384元应予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的规定,参照”误工日为伤后170日;需一人护理60日。
”的鉴定结论,李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3300元(28556元/365天×170天)的请求,依据的是2015年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人员工资标准2855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给付护理费8264元(50275元/365天×60天)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2015年全省分行业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502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的规定,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的规定,李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的规定,参照”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李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年)的请求,依据的是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而李某某系农村户口,应当依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09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保护2219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的规定,李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39元(8391元×5年/3人×1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李某某因伤致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3527元。
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系黑BJ6991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黑C6082恩信事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高某某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及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4384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2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辅助器具费用839元,合计61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7元,被告高某某、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8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被告甘南县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林口县飞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雪松

书记员:张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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