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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罗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秀丽,大厂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某,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东园小区1267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丁秀丽,被告罗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被告罗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有限期内,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7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维护8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协商,误工期限定为120天,每月工资收入2400元,日平均工资80元,误工费为9600元,护理期限定为60天,每月工资收入3390元,日平均工资113元,护理费为6780元,营养期限定为80天,每天20元,营养费为16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次数及原告居住地址距县城区较远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护;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车辆受损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353.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73.3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78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25353.37元。此款直接汇入李某某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大厂县支行,卡号:62×××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5元,被告罗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被告罗某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有限期内,该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7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维护8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协商,误工期限定为120天,每月工资收入2400元,日平均工资80元,误工费为9600元,护理期限定为60天,每月工资收入3390元,日平均工资113元,护理费为6780元,营养期限定为80天,每天20元,营养费为16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次数及原告居住地址距县城区较远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护;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车辆受损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353.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73.3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78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25353.37元。此款直接汇入李某某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大厂县支行,卡号:62×××1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5元,被告罗某负担175元。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李俊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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