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善龙,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越,男,199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善龙诉被告程越(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原告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故诉请两被告赔偿损失13,715.40元,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基本险未保不计免赔),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费认可110元,交通费认可50元,并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扣除20%免赔率。
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牌号为苏JB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沪杭公路、天华路东,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A0XXXX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受伤构成XXX伤残,相关赔偿已经本院(2018)沪0116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现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费用,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未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第二被告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已在前案中用完,第二被告的商业险赔偿金额已使用212,058.2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相关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第二被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尽,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付,鉴于第一被告未投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20%的免赔,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13,57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使用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100元。上述3项合计13,783.1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赔付80%为11,026.50元,第二被告免赔的20%由第一被告承担为2756.60元。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善龙损失2756.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善龙损失11,026.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程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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