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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喆与上海什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喆,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什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宁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嫚嫚,女。
  原告李喆诉被告上海什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上海什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同一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李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被告上海什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奇、孔嫚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10月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1,785.7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286.76元;3、报销费用6,151.7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销费用6,151.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及公司其他员工选择调岗或离职,原告并未同意且积极履行工作职责。
  原告在2018年12月7日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侵犯劳动者权益等相关问题发了一个邮件进行申明,原告在该邮件中从未表明主动离职,而是充分指出被告的种种行为均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现。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什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2018年10月开始就未完成岗位工作,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发放了基本薪资,未计算绩效考核是合理的,故不存在拖欠2018年10月工资的情况。被告在2018年12月20日之前未发出任何书面通知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安全中心安全主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实际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071.69元,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10月工资3,285.96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关闭了原告OA系统及工作电子邮箱的权限,2018年10月22日恢复。2018年12月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申明》,原告在申明中开篇即表明“犹豫了很久,实在不知道该如何是好,只能出此下策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明”,随后逐项列举了被告存在拖延报销差旅费、扣发2018年10月工资、将原告移出工作群、强行调岗降薪及不合理安排工作等行为。被告确认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关系申明》,并于2018年12月12日及12月20日两次通过EMS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被告已于2018年12月7日同意原告离职申请,并要求原告至上海总部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被告原名什马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上海什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又查明,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差额10,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0,000元,并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亦不服同一裁决结果,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申明》、《通函》及EMS快递回执、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连劳人仲案字﹝2018﹞第549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提出自行选择转岗或离职,原告不同意转岗也不愿意自行离职。后被告关闭了原告的OA系统登录权限和工作邮箱,并将原告移出微信工作群,被告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申明》仅是指出被告的违法行为,并非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反欺诈安全资金计划、反欺诈安全部前端人员工作效能表、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对外勤工作人员的报销及补贴发放的事实,原告现在计算的平均工资中不包含报销及补贴。该组证据是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通过邮件发送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的来源无法核实。
  2、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与案外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照片、案外人建设银行收入明细,证明被告公司领导于2018年10月11日在公司微信群里明确向原告及公司其他员工表示让员工自行选择离职或转岗。有部分员工选择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不同意转岗,因为转岗后降薪幅度达50%,原告也不愿意自行离职。原告认为被告是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外勤人员离职的时候补偿一个月的工资,但总部人员的标准是经济补偿金加一个月的工资。
  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在群里发言,与原告无关。王娟提到的三项转岗内容都在原告的工作范围内,不存在转岗的情况,且被告也未发送任何通知告知选择转岗员工降低薪资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明细是被告与其他员工达成的离职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3、原告在微信群中的发言记录,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无商量余地。
  被告对原告与孔嫚嫚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发言要离职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2018年10月25日的第一段录音中被告迫使员工接受自动离职或调岗降薪,原告不愿意接受上述方案,被告人事工作人员表明是根据公司要求履行职责,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两种方案之一,实际上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9日第二段录音,原告表示不愿意接受被告的两种方案,被告告知原告可以申请仲裁。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前,被告就关闭了OA登录权限和工作邮箱,并将原告移出微信工作群,使原告失去了工作环境,表明被告用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口头表示要原告返岗,但实际上并未为原告提供工作条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明确要求原告返岗,原告拒绝返岗,并且处于停工状态。鉴于原告拒不返岗,又不接受协商方案的情况下,原告提出通过仲裁主张权利。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5、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原告与王娟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单方认定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领导王娟无故将原告从联系人名单中删除。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王娟或原告的直属领导把原告移出微信工作群是因为2018年11月原告一直未返岗,被告出于保密才把原告移处,不代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公司的工作沟通系通过电子邮件。
  6、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在2018年10月仍然在继续提供劳动,为被告追回损失。原告称其作为主管,该工作是安排下属去完成的。另称,每月报销上月的差旅费,原告11月已无法提供10月份的差旅费报销凭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2018年10月没有差旅费报销,该工作不是原告做的。
  7、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的工资条,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构成为底薪11,000元,绩效为底薪的0-40%。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1,000元不是基本工资,是综合收入,通过业绩考核后发放。
  8、2018年10月考勤记录,证明原告2018年10月都是正常出勤。原告称其在家中打卡,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办事处,同意在家里打卡。原告从入职开始,每个月均有在家里的打卡记录。如果出差就在出差地点打开,未出差就在家中打卡。原告另称,2018年10月未出差,因为国庆节后主管通知工作内容要重新分配,要求员工在家里等通知,10月15日协商之前原告正常安排员工工作。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打卡地点均是在其家中,反证原告没有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在连云港没有办事处,原告的工作主要以出差为主。
  9、被告组织架构调整通知两份,证明安全组和催收组是属于不同部门管理的,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公司进行了组织架构调整,将两个组合并为一个部门,但是该通知并未向员工发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从未就原告岗位、薪资进行过任何调整,没有发送过书面通知。
  10、差旅费报销单、2018年10月31日与被告财务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催问差旅费报销情况时,被告要求将工作电脑寄回公司,说明被告已经将原告作为离职人员对待。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证了原告认可2018年10月31日被告未安排原告离职。报销是根据财务流程报销,与离职无关。
  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入职后大部分时间是以出差的方式履行岗位职责,原告在2018年10月未履行岗位职责,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不应支付其绩效工资。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返岗,但被告据不返岗,亦不执行领导分派的工作任务。原告系主动申请离职,并非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用途显示为差旅费用报销,原告入职后大部分时间以出差的方式履行岗位职责,但2018年10月份无报销费用,证明其2018年10月没有履行工作职责。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称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原告2018年10月有履行工作职责,只是当月未报销。
  2、电子邮件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2018年10月未履行工作职责。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称其作为部门主管,工作内容不是以出差衡量的。2018年10月15日被告关闭了原告的工作邮箱等办公软件,10月22日才恢复。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但原告既不愿意返岗也不愿意协商,并且拒绝履行领导分派的工作任务。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能履行工作职责是因为原告的工作邮箱、工作群和OA系统被关闭了,原告失去了工作条件。原告在2018年10月份也履行了工作职责,帮助被告追回了损失。
  4、限期返岗通知书一份及EMS回执,证明被告在原告拒不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下,多次发送告知函,并且在最终得不到回应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2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其并未到上海工作,仍继续在连云港外派岗位工作,并且一直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但因双方就补偿数额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是申明,不是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2018年10月份工资是否存在差额。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选择转岗或主动离职以及在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关闭了其有关办公软件权限的行为视为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虽要求原告选择选择转岗或离职,但并未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关闭原告有关办公软件工作权限,但于10月22日恢复开通,期限较为短暂。原告陈述其在2018年10月期间并未停止工作,被告亦否认其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故被告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已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另,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申明》,原告虽称该申明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从申明的内容来看,显属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合理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0月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11,000元,绩效另算,并提供2018年4月份工资单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4,000元,工资条中显示的11,000元系通过业绩考核计算出的综合收入。本院认为,被告制作的工资条实际工资(标准)一栏显示金额为11,000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金额包含了其他构成部分的,应承担不利于己的后果,故对原告关于其基本工资为1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原告主要工作内容为出差,并指出原告其他月份存在报销费用而当月无报销费用,故据此主张原告在2018年10月处于停工状态。但原告提供了考勤记录及下属为被告追回损失的证据予以反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被告在2018年10月16日至10月22日期间关闭了原告有关工作权限,加之10月存在国庆假期,原告即使工作内容较少,也不能归责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原告并未就其2018年10月绩效情况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该月工资为其基本工资,被告尚应支付其2018年10月工资差额7,714.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什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喆2018年10月工资差额7,714.04元;
  二、驳回原告李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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