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喆,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家,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启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文,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淑真,女,1959年7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
再审申请人李喆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启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耀公司)以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淑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8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喆申请再审称,第一,涉案小区房屋均为“联列住宅”,申请人对与自己房屋同为联列整体的其他住宅的外立面改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涉案小区其他房屋外立面的改建也会影响小区建筑物的统一外貌,申请人有阻止被申请人改建的权利,原审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被申请人破坏、改建小区公共绿化、道路、会所等行为,未征询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其他所有业主的同意,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业主有权独立地提出诉请,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未经开庭审理作出裁定,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程序违法;第四,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调查关于被申请人获得的编号为9701MH715D05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撤销决定等,但一、二审均未开具,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决,依法再审。
启耀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房屋与被修缮房屋并非一幢房屋,申请人权利未受侵犯;被申请人对小区房屋外立面的修缮及绿化调整均经过闵行房管局备案,系为了优化小区环境,施工许可证中的承诺针对的是违法改建行为,与本案修缮无关,该项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申请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申请人作为一审原告应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申请人所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的房屋并非申请人所有,上述房屋的外立面属于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人所有,申请人与上述房屋外立面修缮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认定申请人不是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害关系人,主体不适格,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在一审中的其余诉请是基于对小区业主共有部分之利益而提出,属于小区业主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数量的业主共同决定并通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申请人起诉时未经法定要求的数量的业主同意,而是以个人名义提起共有权益的诉讼请求,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本案系对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和认定,原审通过书面审理作出裁定,程序上并无不当;本案系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未涉及实体内容的审理,一审未予批准相关调查令,程序处理也并无不妥。综上,李喆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喆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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