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嘉义,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飞,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
原告李嘉义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58,345.93元,包括医疗费53,557.93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年*10%)、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车损36,800元、衣损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38,789.02元,包括医疗费45,091.0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年*10%)、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车损36,800元、衣损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伙食补助费2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XXX伤残。原告遂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未赔偿,原告遂起诉。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除鉴定费之外的其他费用金额均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按50%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保单;3.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4.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原告户口簿。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7日,李建敏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摩托车、拖拉机综合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系李建敏之子。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其中,摩托车、拖拉机损失保险限额100,5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限额2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2018年4月15日,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摩托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被保险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8年9月4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同年10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该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摩托车损失36,800元;2018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按比例赔付条款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因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依涉案保险合同关于“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按50%比例赔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关于医疗费45,091.02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年*10%)、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车损36,800元、衣损2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30元的主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且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对上述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赔付,原告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的行为系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嘉义保险金238,78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1.80元,减半收取计2,440.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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