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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帅与安平县康美隆金属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嘉帅,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根柳,男,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平县康美隆金属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才。
住所地:安平县王胡林工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女,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嘉帅与被告安平县康美隆金属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帅委托代理人王根柳、被告安平县康美隆金属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才及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14451.1元,并支付欠工资总额95%赔偿金1372.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51.65元的两倍,共13103.3元;3、判令被告按原告工资总额20%的比例补缴十个月的养老保险费(56016.64×20%=11203.33元)及依法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初,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老板和原告说“工资押两个月”其目的就是不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在十个月的工作期间,原告共上班256.5天,工资总额为56016.64元,月平均工资为6551.65元,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预支5000元、11月1日15000元,9月份支取5125元,2017年1月份支取了2016年8-9月份工资11545元,加上饭费1069.54元,共计支取了37739.54元,扣除废网3826元,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4451.1元。后原告向安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仅支持给付拖欠工资14451.1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初,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金刚网织网工作,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被告现欠原告工资14451.1元。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曾向安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平县康美隆金属网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4550.64元,支付所拖欠工资总额95%赔偿金13823.11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赔偿金6551.65元的两倍,即13103.3元。安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了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工资14451.10元;2.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4451.1元,并支付欠工资总额95%赔偿金1372.55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赔偿金6551.65元的两倍,即13103.3元,要求被告按原告工资总额20%的比例补缴十个月的养老保险费(56016.64×20%=11203.33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工资总额95%赔偿金1372.55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赔偿金6551.65元的两倍共13103.3元,要求被告按原告工资总额20%的比例补缴十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尚未扣除的原告所织网的废网款、洗网费、及因原告擅离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多元,被告未向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康美隆金属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嘉帅工资款14451.1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平县康美隆金属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林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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